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判決相關字號及內容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即您所稱第446條第2項所指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規範)之適用,實務上核心爭點在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是否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其他法定例外情形,而得毋庸他造同意。經檢索實務判決,法院對此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認為必須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在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始符合毋庸同意之要件;若追加當事人或變更訴訟標的致基礎事實不同,縱經他造不同意,即應駁回追加之訴。
以下分別從「准許追加」與「駁回追加」兩類實務見解說明:
---
法律依據
一、准許追加——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陳巖即三泰醫院(獨資)為備位被告,法院裁定准許。法院認為: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並求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
法院進一步指出,無論是合夥的三泰醫院或獨資的三泰醫院,外觀上均與「三泰醫院」有關,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醫療業務之事實同一,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故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不待他造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
**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法院裁定准許。法院認定原訴與追加之訴的主要爭點,皆係程宏道與邱文彬、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邱文彬買受及賣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邱文彬為被告係補正權利保護要件,基礎事實同一。法院並強調:
> 「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故兩者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核此訴之變更對於邱文彬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
**3.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規定為請求,法院准許追加。法院除援引「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標準外,並指出被上訴人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須注意,本件追加之訴雖程序上准許,實體上則遭駁回。
---
二、駁回追加——不符合法定要件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考績獎金差額20萬元,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追加,法院裁定駁回。法院認為:
>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自其65年起任職多年來,未依規定晉級,所短付之考績獎金差額,尚與本訴所主張之其106年12月30日退休時,被上訴人未給予106年度工作年資之30日特別休假,而有短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造成其退休金差額,共計58萬2,471元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且相關事證及訴訟資料並無共通而得相互援用。」
法院並指出上訴人係於準備程序中撤回追加之起訴後,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行聲明追加,有礙被上訴人防禦及訴訟終結,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2.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丙○○、甲○○為被告,法院裁定駁回。法院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利豐公司,追加被告時則主張被上訴人非購貨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德商Karstdadt公司或新加坡商LF公司,兩者訴訟標的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合。
**3.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號民事裁定**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70萬元,經他造表明不同意,法院認定不合於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
實務建議
一、審慎評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
由上述判決可知,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法院審查重點在於:
- 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聯性: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是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 證據資料之援用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是否得加以利用。
- 訴訟經濟之考量:是否得於同一程序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
- 程序權保障:訴之變更或追加對他造程序權之保障有無不利影響。
二、爭取他造同意為最直接之途徑
若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最穩妥之方式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他造之同意。實務上他造若不同意,法院即嚴格審查是否符合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例外情形。
三、避免程序上之瑕疵
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裁定所示,若當事人曾撤回追加之起訴後復再行追加,法院將認定有礙他造防禦及訴訟終結,縱使基礎事實同一,亦可能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遭駁回。故應審慎為之,避免反覆追加、撤回,致影響法院之判斷。
四、追加當事人與追加訴訟標的之區別
實務上追加被告與追加訴訟標的均適用同一審查標準。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55號裁定所示,追加被告若涉及主張原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而契約當事人為第三人,則訴訟標的及基礎事實均不同,即不符合追加要件。故追加時應確認追加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與原訴之關聯性是否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