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楓道人·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什麼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我國民法監護制度中的一項重要配套設計。當法院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時,必須同時指定一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人的主要任務是在監護開始時,與監護人共同清點、開列受監護人的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設立此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監督」監護人,透過第三方與監護人共同盤點財產,確保受監護人的財產在監護一開始時就處於透明、受監督的狀態,防止監護人藉機隱匿、侵吞或不當處分受監護人的財產,以保障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法律依據

依據《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明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關於此制度的監督性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監宣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法院並強調,指定該人後,其應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對於人選的審酌極為彈性,主要考量該人意願及對受監護人財產狀況的熟悉度。例如: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宣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在於其表明願意擔任,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指定監護人之配偶(即受監護未成年人的外婆)擔任此職,審酌重點在於其與未成年人同住,為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擔任。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擔任,因其負責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護費,對財產狀況知悉且有意願。

若被指定人事後反悔不願擔任,法院亦會予以尊重並變更。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中,原受指定人抗告表示因配偶子女反對,無心力協助且無意願擔任,法院審酌後廢棄原裁定,改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的另一名手足擔任,並說明:「審酌關係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亦為手足關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與財產狀況應有所知悉,且有會同開具本件財產清冊之意願及能力,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妥適」。

實務建議

  1. 盡早推舉合適人選並取得同意書

在聲請監護宣告或選定監護人時,建議家屬間先達成共識,推舉一位合適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書。實務上,法院非常看重該人選是否出於自願,以及是否獲得多數家屬同意。若家屬能事先協調並提出同意書,法院通常會尊重家屬的安排。

  1. 人選資格以熟悉財產狀況為優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一定要與監護人具有同等親等關係,但最好是對受監護人之生活、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了解的人選(如配偶、子女、手足等)。這樣在實際進行財產盤點時,才能發揮實質的監督與核對功能。

  1. 注意法定期限與監護人權限限制

依《民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該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或其他重大變動。因此,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積極配合監護人在期限內完成清冊,以免延誤受監護人財產之正常管理與運用。

  1. 事後反悔不願擔任之救濟

若受指定人事後因故不願或無力擔任,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抗告,請求變更。法院實務(如上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顯示,只要能提出合理理由並找到其他有意願且適當的親屬接手,法院通常會准許變更,以確保財產清冊能順利開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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