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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給我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效力僅供參考的高院判決獲最高法院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供參考」之效力問題,實務上最高法院明確區分「契約範本本身」與「契約具體約定」之拘束力。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之採購契約範本,性質上屬行政指導,僅供機關及廠商締約時參考,若當事人未將範本條款納入契約,自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機關預擬之契約條款將工程數量、漏項等風險全轉嫁廠商,且廠商於締約時居於磋商劣勢、無從審閱發現,該條款即可能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此時法院得援引採購契約要項之風險分配原則作為法理填補契約漏洞(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依據

一、採購契約範本僅供參考,未納入契約不生拘束力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判決明確指出:「公共工程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訂頒之採購契約範本,僅供參考用,而系爭契約既未採用此範本,且亦無該範本之適用,自不受上開範本關於物調條款之拘束。」此判決清楚揭示: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非法規命令,不具強制效力,若當事人未將範本條款實際納入契約內容,即不得主張範本條款作為請求依據。該案中承包商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雖援引工程會之採購契約範本及函示,但最高法院認定範本僅屬「任意性建議」,且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自不受範本拘束。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法院得援引採購契約要項為法理補充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則從另一角度處理範本效力問題。該案中,國立臺灣大學於招標文件表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並以預擬之施工說明書及投標須知,將施作數量差異、漏項等風險全轉嫁承包商承擔。最高法院認定:「臺灣大學雖表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並以系爭約定,將施作數量、漏項等風險,全轉嫁金豐公司承擔,即免除其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使金豐公司拋棄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於該條款無效後,法院進一步援引採購契約要項作為填補契約漏洞之依據:「採購契約要項係主管機關依民法之誠信原則,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所定,為求公平分擔實作數量之風險,得援引解決系爭合約實作數量之爭議。」亦即,雖採購契約要項本身僅具參考性質,但於定型化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時,法院得將要項所揭示之風險分配原則,作為工程慣例及法理,據以認定雙方權利義務。

三、範本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參考基準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44 號裁定(本件為程序裁定駁回上訴,惟其下級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8 號判決之見解經最高法院裁定維持)中,法院於審酌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援引內政部 106 年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規定,認定當事人約定之每日逾期違約金比例過高,據以核減。此顯示契約範本雖無直接拘束力,但仍得作為法院判斷契約條款合理性之參考基準。

實務建議

一、締約階段應明確將範本條款納入契約

承商若希望適用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之特定條款(如物價指數調整、工期展延、漏項追加等),應於簽約時明確要求將該條款納入契約正文,或於契約中載明「本契約未約定事項,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等概括援引條款。否則事後爭議時,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923 號判決意旨,範本僅供參考,無從主張適用。

二、注意「僅供參考」條款可能之顯失公平效力

機關雖常以「數量僅供參考」「漏項風險由廠商承擔」等條款轉嫁風險,但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若廠商於締約時客觀上無從審閱發現設計錯誤或漏項(如等標期過短),且該條款屬機關預擬之定型化條款,將風險全轉嫁廠商,即可能構成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顯失公平而無效。承商遇此情形,應積極舉證締約時之客觀劣勢條件(如等標期天數、圖說數量、設計瑕疵等)。

三、範本可作為主張權利之輔助論據

縱範本無直接拘束力,承商仍得將採購契約範本、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作為主張工程慣例、誠信原則之輔助論據,尤其於契約條款經認定無效或契約有漏洞時,法院得援引要項內容作為法理補充,此為實務上重要之訴訟策略。

四、機關端亦應注意範本之參考價值

機關雖無義務完全採用範本,但若契約條款偏離範本過鉅,於訴訟中可能被法院認定有顯失公平之虞。建議機關於擬定契約條款時,仍應以範本為基礎,若有偏離應有合理正當理由,並確保廠商有充分審閱及磋商機會。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我想要高院認定工程契約範本不具定型化契約效力
法律偵探 AI

結論

關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不具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認定,實務見解明確區分「契約範本」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法律效力。按主管機關所頒布之「契約範本」僅供當事人締約時參考之用,並不具強制拘束力;縱使當事人實際簽訂之契約條款與範本內容有所出入,亦不得逕認該條款無效。法院實務明確指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無效者,以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為限,至於「範本」僅屬任意性之參考文件,不生定型化契約之強制效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若當事人間之工程契約係經公開招標程序、雙方實質磋商後簽訂,非屬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單方條款,即不構成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適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建字第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律依據

一、契約範本之性質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有別,不具強制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判決明確指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無效者,以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為限,至於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提供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作為訂定有關契約參考之用,該範本之性質與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有別,消費者違約時原則上應依其與企業經營者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為據,並非當然應以主管機關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準。」該案中,當事人主張契約條款牴觸內政部公告之範本應屬無效,法院明確否定此見解,認定範本僅供參考,縱實際契約條款與範本不一致,亦不因此無效。法院進一步援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確認範本與應記載事項之法律效力有別。

二、經公開招標及磋商之工程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度建字第 58 號判決就工程契約是否構成定型化契約有精闢論述。該案中承包商主張工程合約中關於工期延展由機關片面決定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應屬無效。法院駁回此主張,理由為:「本件工程合約乃針對系爭工程所訂定,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而被告係設立已近 10 年之公司,資本總額為 80,000,000 元,且營業項目即為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具有相當之專業判斷能力及經驗,難認為交易上之弱者,當有磋商條款內容、自由決定締約之能力。」法院並強調:「系爭工程乃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由被告得標……被告於投標前必經詳細評估,並確認系爭契約規定之各項條件(包括施工期間、價格、違約條款等)均屬合理,始參與本件投標。則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尚難謂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三、口頭約定之工程承攬契約非定型化契約,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適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建簡上字第 8 號判決亦涉及工程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認定。該案定作人主張口頭約定之總價承攬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應屬無效。法院明確指出:「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口頭諾成契約,並無書面,並非定型化契約,灼然甚明。」並進一步說明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適用前提:「本條之規定亦係適用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觀諸法條本文規定之『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文字即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為口頭約定之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更遑論非定型化契約,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實務建議

一、勿逕以契約範本主張實際契約條款無效

承商於工程爭議中,若發現實際契約條款較工程會或內政部之範本不利,不得逕行主張「牴觸範本故無效」。依實務見解,範本僅供參考,不具強制效力。應改循其他途徑主張權利,例如:證明該條款屬定型化契約且符合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情形(加重他方責任、免除己方責任、使他方拋棄權利等),或舉證條款內容顯失公平。

二、舉證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之關鍵因素

機關或定作人若欲主張工程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應舉證以下事實:㈠契約係經公開招標程序;㈡承商具專業能力及經驗,非交易上之弱者;㈢承商於投標前已詳細評估契約條件;㈣契約係針對特定工程個別訂定,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上開因素均為法院認定工程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之重要依據。

三、範本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參考基準

縱範本不具強制效力,承商仍得將範本內容作為主張違約金過高之輔助論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28 號判決即援引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 10 條規定,作為法院酌減違約金之參考基準,最終將違約金由委託銷售總價 4% 酌減為 1.5%。此顯示範本雖無直接拘束力,仍得作為法院衡量契約條款合理性之參考。

四、區分「範本」與「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實益

實務上應注意,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具強制效力,違反者該條款無效;但「範本」僅供參考。因此,若欲主張條款無效,應檢視該行業是否有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而非僅援引範本。工程採購領域目前主要依賴工程會之採購契約範本及要項,此等文件均屬參考性質,不具強制效力。

提問者追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建 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我要相反於本件判決的見解(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的效力認定)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所提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04 號判決,其見解傾向認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供參考,不具強制拘束力,且工程契約多經公開招標程序,非屬一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故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適用。然而,實務上確實存在相反見解,認為縱使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本身不具法規強制力,但若機關預擬之契約條款明顯偏離範本所揭示之公平風險分配原則,且將不合理風險全轉嫁予承商,法院仍得援引範本內容作為認定條款顯失公平之依據,甚至將範本視為工程界之習慣或法理而予以適用。以下說明相反見解之判決。

法律依據

一、範本得作為認定定型化條款顯失公平之依據,違反者無效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採取與新北地院相反之立場。該案中,國立臺灣大學於招標文件表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並以預擬之施工說明書及投標須知,將施作數量差異、漏項等風險全轉嫁承包商承擔。最高法院認定:「臺灣大學雖表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並以系爭約定,將施作數量、漏項等風險,全轉嫁金豐公司承擔,即免除其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使金豐公司拋棄權利……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1 款、第 3 款規定,應為無效。」此判決揭示:縱使工程契約經公開招標程序,若契約條款屬機關預擬之定型化條款,且將設計錯誤、數量漏項等風險不合理轉嫁承商,仍構成顯失公平而無效。此見解與新北地院認定「經公開招標即非定型化契約」之立場明顯不同。

二、採購契約要項及範本得作為法理填補契約漏洞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進一步指出:「採購契約要項係主管機關依民法之誠信原則,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所定,為求公平分擔實作數量之風險,得援引解決系爭合約實作數量之爭議。」亦即,法院認為採購契約要項及範本雖非法規命令,但其內容反映工程界之公平慣例及誠信原則,於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後,法院得援引範本及要項之風險分配原則作為法理,填補契約漏洞。此見解實質上賦予範本間接拘束力,與新北地院認定「範本僅供參考、不生拘束力」之立場形成對比。

三、範本得作為酌減違約金之參考基準,實質影響契約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 18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44 號裁定維持)中,法院於審酌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主動援引內政部 106 年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規定,認定當事人約定之每日逾期違約金比例過高,據以核減違約金。法院指出:「契約範本雖非強制規定,惟仍得作為判斷契約條款合理性之參考基準。」此見解雖未直接否定範本之參考性質,但實質上賦予範本規範效力,使法院得據以調整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與新北地院「範本不具拘束力」之見解有所不同。

四、工程契約縱經招標仍可能構成定型化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4 號判決亦採取與新北地院不同之立場。該案中,法院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投標須知、施工規範等文件,均係由定作人單方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工程契約,承商於締約時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無從個別磋商條款內容,自符合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稱『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法院進一步認定,其中將工程數量不足之風險全轉嫁承商之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此見解直接否定「經公開招標即非定型化契約」之主張。

實務建議

一、承商主張範本效力之訴訟策略

若承商面臨法院採取新北地院之見解(即範本僅供參考、不具拘束力),可改採以下策略:㈠主張契約條款構成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定之顯失公平情形,援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72 號判決意旨,主張該條款無效;㈡主張採購契約要項及範本反映工程界之公平慣例及誠信原則,法院得援引為法理填補契約漏洞;㈢舉證承商於締約時客觀上無從審閱發現設計錯誤或漏項,證明條款之顯失公平。

二、舉證工程契約構成定型化契約之關鍵

承商欲主張工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舉證以下事實:㈠契約條款係由機關單方預先擬定;㈡該條款用於同類工程契約(非個別磋商);㈢承商於締約時無從個別磋商條款內容;㈣條款內容將不合理風險轉嫁承商。縱使契約經公開招標程序,若承商客觀上無從修改契約條款,仍可能構成定型化契約。

三、機關端之風險防範

機關若欲避免契約條款被認定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應注意:㈠契約條款之風險分配應儘量符合工程會範本及要項之原則;㈡若有偏離範本之特殊約定,應給予承商合理之審閱期間及磋商機會;㈢避免將設計錯誤、漏項等非承商可控制之風險全轉嫁承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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