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唳君· 1 個月前· 參考 36 筆判決

為什麼在討論「健保停止特約」的定性時,最高法院的聯席會議會以「若不將停止特約解釋成處分,會無法解釋為何停止特約會對『當事人以外之醫事人員』產生不利效果」為理由?明明也存在如「第三人負擔契約」之類的「會對第三人產生不利效果」的行政契約啊?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您提出了一個非常敏銳的行政法學批評。在行政法體系中,確實存在「第三人負擔契約」這種會對締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產生不利效果的行政契約。然而,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在將健保「停止特約」定性為「行政處分」時,其核心考量並非單純因為「對第三人不利」,而是因為健保法制下「停止特約」的運作模式,實質上是在剝奪或限制未參與締約且未違規之醫事人員的執業財產權,這種「單方高權限制第三人權利」的特性,已經超出了行政契約相對性原則所能涵蓋的範圍,必須透過「行政處分」的制度(尤其是教示與救濟程序)來正當化。

法律依據

雖然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及《行政程序法》對於健保特約的定性已有明文規範,但從相關民事判決中,可以清楚看出「停止特約」對醫事機構及所屬人員造成的重大影響,這正是最高行政法院必須將其定性為行政處分的實務背景:

  1. 停止特約造成鉅額財產損害與公益影響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見解,當醫事機構因所屬醫師不法行為遭健保署裁罰「停止特約」時,醫院為避免影響病患就醫權益及信譽,往往需依規定申請以「扣減醫療費用」抵扣停約期間。此一抵扣金額動輒上千萬元(如該案中扣抵金額高達 1,118 萬餘元),且被法院認定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若此種鉅額財產限制無法透過行政爭訟程序審查其合法性,對當事人及受牽連的醫事人員極度不公平。

  1. 處分效力直接及於非違規之受僱醫師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醫院受僱醫師未親自看診即虛報醫療費用,導致醫院遭健保署停止特約。在這種情況下,醫院是締約當事人,但「停止特約」的結果卻可能導致院內其他無辜的科別醫師無法看診、減少收入。如果「停止特約」僅是「行政契約」的終止或違約處理,基於契約相對性,健保署理論上不能直接限制未違約醫師的權利。但實務上,健保署的停約處分是直接針對「該院所特定科別或全部業務」生效,這種單方、高權且直接限制第三人(其他醫事人員)權利的效果,正是行政處分的典型特徵。

  1. 「第三人負擔契約」與「行政處分」的界線

您提到的「第三人負擔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42 條)確實存在,但其成立通常需要法律明文授權,且第三人的不利益是基於「契約約定」所產生。然而,健保的「停止特約」並非健保署與醫院「約定」要處罰第三人的醫事人員,而是健保署基於《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的法定違規效果,單方作成的一種裁罰性不利決定。因為它帶有「制裁」與「單方高權」的性質,且直接衝擊醫院內部其他醫事人員的生計與執業權,若不解釋為行政處分,這些受牽連的醫事人員將無法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形同剝奪其訴訟權。

實務建議

  1. 釐清契約相對性與行政處分的救濟途徑

在面對健保署的「停止特約」處分時,醫事機構及受影響的醫事人員應將其視為「行政處分」。若對停約處分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而非循民事契約訴訟途徑解決。因為如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裁定所示,醫院與健保署之間關於扣抵費用的計算,是「依法行政之結果」,非當事人得任意約定,這凸顯了其公法性質。

  1. 內部求償風險管理

雖然停止特約屬於公法上的行政處分,但因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如扣抵金),醫院在繳納後,仍可依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實際違規的醫事人員求償。如前述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判決,醫院成功向違規醫師請求連帶賠償千萬元的抵扣金。因此,醫療機構在與受僱醫師簽訂聘僱契約時,應明確約定若因個人違規導致健保停約或扣款,內部求償的條款與計算基準,以利後續民事求償。

  1. 注意行政救濟期間之暫時權利保護

由於停止特約會立即影響醫療機構營運及醫事人員生計,若提起行政救濟,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聲請停止執行,以免在訴訟期間因處分執行而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不能用「140條一項,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解決就好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您的質疑非常精準,點出了行政法學上對於「健保停止特約」定性爭議的深層矛盾。從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若「停止特約」是行政契約,理論上確實可以透過「第三人書面同意」的機制來解決對醫事人員產生不利效果的問題。

然而,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之所以不採此路徑,而是將「停止特約」定性為「行政處分」,根本原因在於:「停止特約」本質上是一種帶有「裁罰性」的單方高權行為,而非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的內容。 若將其硬套入行政契約的框架並適用第140條,會產生三個無法克服的矛盾:第一,裁罰的本質不容許「磋商」;第二,實務上不可能取得所有受影響醫事人員的書面同意;第三,若未取得同意即不生效力,將使健保的違規管理制度徹底崩潰。因此,必須將其定性為行政處分,才能正當化其單方限制第三人權利的效果。

法律依據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038 號裁定中,可以清楚看到法院將「停止特約」定性為行政處分而非行政契約的核心理由,這也說明了為何不能單純用行政程序法第140條來解決:

  1. 停止特約是「單方高權行為」而非「契約履行」

該裁定明確指出,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現行第6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定違規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法院認為,此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效力,即使雙方於合約中將之列入條款以示遵守,無非宣示之性質」。換言之,停止特約的法律效果是來自法規命令的強制規定,而非契約當事人的約定。保險人「單方面認定」有無違規情事,「單方面宣告」停止特約之效果,「並無合約當事人間容許磋商之意味」,因此是行政處分。

  1. 若為契約,則第140條將使裁罰機制形同具文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如果「停止特約」是行政契約的違約處理,那麼依此條文,健保署在對醫院為停止特約時,必須先取得院內所有受影響的醫事人員(第三人)的書面同意,否則該停止特約不生效力。這在實務上完全不可行。一家醫院可能有數十名甚至上百名醫事人員,若有一人拒絕書面同意,健保署就無法執行停約,這將使健保違規管理的制度徹底癱瘓。

  1. 裁罰性質與契約自治的根本衝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02 號判決可見,健保署對違規醫事機構所為的「停止特約3個月」及「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本質上是一種「處罰」。該判決指出,健保法第72條的「處以2倍罰鍰」與特約管理辦法第66條的「停止特約1至3個月」,兩者處罰種類不同,得併為處罰。既然是「處罰」,就不可能適用契約法理中的「第三人同意」機制。因為裁罰的本質就是國家單方行使公權力對違規者施加不利益,無須被處罰者或受牽連者的同意。

  1. 對第三人的不利益是「法規授權的反射效果」而非「契約約定」

停止特約之所以會對「當事人以外之醫事人員」產生不利效果(如無法看診、收入減少),是因為特約管理辦法第7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止或終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這種對第三人的不利益,是法規命令直接規定的,不是健保署與醫院在契約中「約定」要處罰第三人的。因此,它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0條「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的前提要件。

實務建議

  1. 理解「第三人負擔契約」的適用侷限性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的「第三人負擔契約」或「第三人權利契約」,適用的是「契約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一定給付或享有權利」的情形。但健保停止特約的問題在於,對醫事人員的不利益並非契約約定,而是法規命令的強制規定,且帶有裁罰性質。因此,實務上無法透過第140條的機制來處理。

  1. 醫事機構面對停約的正確救濟途徑

既然停止特約是行政處分,醫事機構若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而非主張契約爭議。如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2038 號裁定所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誤將其視為契約爭議而提起給付訴訟,將面臨起訴不合法的駁回風險。

  1. 內部求償與風險分散

由於停止特約是針對醫事機構的裁罰,但會牽連院內無辜的醫事人員,醫療機構應在內部聘僱契約中明確約定:若因特定醫事人員違規導致機構遭停約或扣款,機構有權向該違規人員求償。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02 號判決所示,停約期間的損失及扣款是依法行政的結果,醫院承受後可透過民事途徑向違規者內部求償,以分散風險。

  1. 關注行政救濟中的暫時權利保護

由於停止特約會立即影響醫療機構營運及醫事人員生計,若提起行政救濟,應注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以免在訴訟期間因處分執行而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但須注意,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停字第 33 號裁定所示,法院在審酌停止執行時,會考量「公益有重大影響」的排除要件,醫療機構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停約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