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聲請再審要件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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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行政訴訟之聲請再審,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 須有法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判(包含判決或裁定)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列之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
- 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須符合法定程式:再審訴狀必須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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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第273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第273條第1項共列14款再審事由,包括:
-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 第3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 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 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 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 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
- 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第273條第2項則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明確援引第273條第1項各款,指出「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有該條第2項之情形始得為之」。同案並具體闡釋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涵,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同,若僅屬法律見解歧異,即不符合再審事由。
二、再審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實務見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明確指出,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且「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若未舉證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則仍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後起算30日不變期間。
三、再審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78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實務見解:
- 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指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亦即,再審程式之欠缺不屬於法院應命補正之事項,法院得逕以不合法為由駁回。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進一步闡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具體事由與再審構成要件全然不符者,亦屬不合法。同裁定並說明,若再審事由無法由外觀直接判斷是否相符,但經法院調查結果發現形式上完全不符第273條、第274條所定再審構成要件事由者,法院得依第278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直接裁定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亦強調,再審原告未依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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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具體表明再審事由,避免泛泛主張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見解,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實務上常見再審聲請人引用多款再審事由,但未具體說明如何符合各款要件,即遭法院以不合法駁回。建議聲請再審時,應逐款分析、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符合第273條各款之具體事實。
二、注意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與舉證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見解,30日不變期間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若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負舉證責任。建議聲請再審時,應一併提出證據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之時點,如發現新證物之日期、收到相關函文之日期等,並據以計算30日不變期間是否屆滿。另應注意在途期間之扣除。
三、區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律見解歧異」
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同。若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不符合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建議主張本款再審事由時,應具體指明原裁判適用了何種法規、如何顯有錯誤(如適用已廢止之法規、牴觸有效之解釋或判例等),而非僅表達對法律見解之不同意見。
四、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限縮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見解,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限於物證及書證,不包括人證在內;且該證物須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客觀上無法知悉而未加以引用;並須該證物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具有「重要性」,一旦被斟酌即可改變原判斷結論。建議主張本款時,應確認所提證據符合上述要件,並具體說明該證物如何足以改變原判決結論。
五、再審程式欠缺無補正機會
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及91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見解,再審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或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屬法定程式欠缺,法院無庸命補正,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一般訴訟程序欠缺得命補正不同,建議提起再審之訴前,務必確認訴狀已完備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