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期間的在途期間如何計算 如為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原告住台南,訴代在台北收受判決書,需要扣除在途期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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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原告住台南、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在台北,而判決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作出,並由台北的訴代收受判決書。此情形需要扣除在途期間,但計算基準不是以原告(台南)為準,而是以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的處所(台北)為計算基準。
具體而言,因訴訟代理人設有事務所於台北,而作成判決的法院在高雄,兩地距離過遠,故須扣除台北至高雄的在途期間。原告本人的住所(台南)與否,已非計算基準。
法律依據
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的反面解釋為:若當事人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但其訴訟代理人亦不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且無法在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者,則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實務見解:以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而法院已依同法第132條規定向有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則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其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即應以該訴訟代理人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當事人之住居所為據**,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本件情形,作成判決之法院為高雄少家法院(法院所在地為高雄),而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台北,並非法院所在地,且判決書送達於台北之訴代,故應以台北為基準計算在途期間。
三、反面情形:訴代在法院所在地則不扣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則展示了反面情況: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若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該案中律師事務所設於台中,與作成判決的台中地院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不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自訴代收受判決之日起算20日。
此見解進一步印證:是否扣除在途期間,關鍵在於「訴訟代理人是否住居於法院所在地」。若訴代不在法院所在地,即應扣除在途期間,並以訴代之受送達處所為計算基準。
四、在途期間之具體日數:依司法院訂定標準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日數,非由法院個案裁量,而是依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計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9 號民事裁定**即援引該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
就本件情形(高雄少家法院判決、訴代在台北收受),依上開標準,台北(非高雄法院所在地)至高雄的在途期間,目前實務上為4日。故上訴期間應為:自訴代收受判決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合計24日。
實務建議
一、確認訴代是否受有特別代理權
上開計算前提,是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受有特別代理權(包含收受判決書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若委任狀未特別授與此權限,則計算邏輯可能不同,應先檢視委任狀內容。
二、以訴代收受日為起算點,勿以當事人收受日為準
當事人與訴訟代理人非同時收受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送達向訴代為之者,即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訴代收受判決翌日起算,非以當事人收受日為準。實務上常見當事人誤以自己收受日計算,導致逾期上訴。
三、在途期間以「法院」為基準,非以「[姓名]」為基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特別指出,在途期間之計算係以「法院」為單位,簡易庭為法院內部之一庭,司法院未就各簡易庭分別規定在途期間。故縱使判決由簡易庭作出,在途期間仍以該簡易庭所屬「法院」所在地為對照基準。
本件高雄少家法院雖可能有簡易庭之分,但在途期間之計算仍以高雄少家法院所在地([姓名])為基準,對照訴代事務所所在地(台北)來認定。
四、具體計算範例
假設台北的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5月1日收受高雄少家法院之判決書:
- 上訴期間起算日:114年5月2日
- 基本上訴期間:20日(至114年5月21日)
- 扣除在途期間:4日(台北至高雄)
- 上訴期間屆滿日:114年5月25日
訴訟代理人最遲應於114年5月25日前(含當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起上訴,否則即屬逾期,將遭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