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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宣告裁定送達後,如何陳報受監護人遺產清冊?是否必須檢附財產清冊切結書?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監護宣告裁定送達後,監護人必須會同法院指定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裁定送達後 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陳報時應使用法院制式的「財產清冊陳報狀」,詳實填載不動產、動產(含存款餘額)等財產資料,並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於狀尾簽名蓋章。至於是否必須檢附「財產清冊切結書」,應視各該法院的個別要求而定。若法院裁定要求檢附切結書,即屬應補正事項,必須一併提出;若未特別要求,則以詳實填載之財產清冊陳報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影本、權狀影本)為已足。

法律依據

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實務上,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會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即明白指出:「本件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甲○○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關於陳報之方式與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明確要求:「提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狀,關於動產(包含存款餘額)資料應『詳實填載』,須與檢附之財產清單、存摺資料『相符』,並不得空白。並請聲請人即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併於陳報狀狀尾簽名蓋章。」可知陳報時必須填載完整、與附件相符,且監護人與會同開具之人均須簽名蓋章。

若監護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法院將命補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即指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尚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應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本院指定人選後,聲請人應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此外,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立法目的,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所述:「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避免監護人未正當管理、使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因應時代變化,為免親屬會議成立不易無法行使監督權,乃改由法院進行財產監督,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實務建議

  1. 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收到監護宣告裁定後,首先確認裁定主文是否已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已指定,應立即聯繫該人共同辦理;若未指定,應另行聲請法院指定之,否則無法合法完成陳報。
  1. 於 2 個月內完成陳報:法定期間為監護開始後 2 個月內,如有必要可依民法第1099條第2項聲請延長。切勿逾期未報,否則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處分行為將構成無權代理。
  1. 詳實填載財產清冊陳報狀:動產(含存款餘額)、不動產均應詳實填載,不得空白,且須與檢附之存摺影本、權狀影本等資料相符。建議向國稅局申請財產及所得清單、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作為財產清冊之附件。
  1. 關於財產清冊切結書: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並未強制規定須檢附「財產清冊切結書」。惟部分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為加強監督,會於補正裁定中要求監護人檢附切結書,聲明所報財產清冊內容真實無隱匿。建議您向承辦股書記官確認該院之具體要求,若法院有要求,即應一併檢附。
  1. 避免重複陳報: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監宣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所示,若監護人已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即無重複開具之必要。陳報前可先確認是否已曾報備,以免遭駁回。
  1. 陳報前不得處分財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需處分不動產(如辦理遺產分割),必須先完成財產清冊之陳報,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否則將遭駁回。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土地謄本有辦法作證明文件嗎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僅「可以」作為陳報受監護人遺產清冊時之證明文件,實務上更是法院最期待、最優先採認的不動產財產證明。相較於僅提出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能呈現最新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是否有抵押權或查封等限制登記,完全符合法院要求「詳實填載、與附件相符」之標準。若受監護人名下確有不動產,強烈建議以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第二類」或「第一類」登記謄本作為財產清冊之附件。

法律依據

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實務上法院對於「如何證明清冊所載不動產資料為真」,均要求檢附客觀公文書為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即明確要求監護人補正:「提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狀,關於『不動產』、『動產』(包含存款餘額)、『債權』、『債務』等資料均應填載,如無不動產、動產、債權、債務,或狀況不明,亦應填載『無』或『不詳』,不得空白」。此裁定揭示法院要求財產清冊之填載必須「完整且明確」,而能佐證不動產權利狀態之最佳文件即為土地登記謄本。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亦為相同之補正命,要求不動產等欄位不得空白。若監護人僅憑記憶填載或不檢附謄本,導致狀況不明,將遭法院命補正,逾期即駁回。

此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185 號民事裁定之案例顯示,監護人欲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土地)時,法院於審酌處分之必要性前,必先審查監護人是否已合法陳報財產清冊。該裁定指出:「聲請人應與另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共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聲請人就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行為」。由此可知,土地謄本之檢附不僅是「陳報清冊」之證明,更是日後監護人若需處分(如出售、設定抵押)受監護人不動產時,法院審酌處分必要性之基礎財產資料。

實務建議

  1. 申請「第二類」謄本即可,必要時申請「第一類」

依現行地政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第二類」登記謄本,其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統一編號(部分隱匿)、權利範圍及他項權利(如抵押權),已足供法院核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法院要求完整統一編號或需證明無其他限制登記,監護人可憑監護宣告裁定及身分證件,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第一類」謄本(含完整統一編號及限制登記)。

  1. 謄本應涵蓋「土地」及「建物」

若受監護人同時擁有土地及建物(如透天厝、公寓),應分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切勿僅附土地謄本而漏列建物。財產清冊陳報狀之不動產欄位,應將土地與建物分別填載,並對應檢附各該謄本。

  1. 注意謄本之「核發日期」應為近期

為證明財產清冊所載為監護開始時之現狀,建議申請監護宣告裁定送達後、陳報清冊前之最新謄本。若謄本核發日期過舊,法院可能質疑其與受監護人現時財產狀態不符,而命補正。

  1. 所有權狀影本可作為輔助,但不能取代謄本

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姓名]」取得所有權,無法呈現最新之權利範圍變動或是否有抵押權設定。實務上法院較採信謄本,建議以謄本為主、權狀影本為輔。

  1. 若受監護人名下無不動產,仍應填載「無」

依上開臺中地院裁定意旨,不動產欄位不得空白。若經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確認受監護人名下無不動產,應於清冊填載「無」,並可檢附國稅局之「財產清單」(其上會載明無不動產)作為佐證,以避免法院命補正。

提問者追問
倘若銀行帳戶部分僅能掌握那些分行有帳戶,不知具體帳戶內容,如何陳列於清冊?(暫時無法取得更進一步資料)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倘若監護人僅知悉受監護人於特定銀行分行設有帳戶,卻無法掌握具體帳號及存款餘額,於陳報財產清冊時,仍應於該欄位如實記載所知之分行名稱,並註明「帳號及餘額不詳,待向金融機構查詢後補正」等語,絕不得將該欄位空白。同時,監護人應主動向國稅局申請受監護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作為輔助附件,並積極向已知之銀行分行查詢帳戶明細,以盡開具財產清冊之法定義務。

法律依據

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實務上,法院對於財產清冊之填載要求極為嚴格,不得有任何欄位空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即明確指出:「關於『不動產』、『動產』(包含存款餘額)、『債權』、『債務』等資料均應填載,如無不動產、動產、債權、債務,或狀況不明,亦應填載『無』或『不詳』,不得空白**。」據此,縱使監護人無法掌握銀行帳戶之具體內容,仍應於清冊上記載「不詳」,而非留白。

此外,法院實務上高度依賴稅務機關之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財產清冊之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命監護人補正「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771 號民事裁定**亦命監護人應補正「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並要求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核對簽章。可知,稅務資料乃法院審查財產清冊是否完備之重要依據。

若監護人僅提出稅務清單而未製作財產清冊,或未詳實記載動產、存款等資料,法院將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遭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700 號民事裁定**即指出:「聲請人僅提出受監護宣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且自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受監護宣告人應有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或其他財產,聲請人並未殷實陳報此等資料」,經法院命補正仍未補正,遂遭裁定駁回。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亦因監護人「未檢附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明細」,經法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而遭駁回陳報。足見法院對於存款資料之詳實陳報,要求甚高。

實務建議

  1. 清冊欄位填載方式:於「動產(含存款餘額)」欄位,應填寫已知之銀行名稱及分行(例如:「○○銀行○○分行,帳號及餘額不詳」),切忌空白。此舉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監宣字第 21 號裁定所揭示「狀況不明亦應填載『不詳』,不得空白」之要求。
  1. 主動向國稅局申請財產及所得清單:監護人可檢附監護宣告裁定、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向國稅局申請受監護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中通常會列出利息所得之扣繳單位(即銀行),據此可進一步確認受監護人於哪些銀行設有存款帳戶。
  1. 持法院裁定向銀行查詢帳戶明細:監護人可持監護宣告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監護人身分證及印章,至已知之銀行分行臨櫃申請查詢受監護人名下之帳戶明細及餘額。依金融機構實務作業,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代為查詢及辦理相關事宜。
  1. 向法院陳報查詢進度並聲請展延:若於2個月期限內仍無法取得完整帳戶資料,應先就已知部分陳報法院,並於陳報狀中具體說明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之原因及已盡之查詢作為,同時依民法第1099條第2項聲請法院准予展延期限,避免因逾期未完成陳報而影響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管理權限。
  1. 分階段補正:財產清冊之陳報並非一次即須完美無缺,監護人得先就現有資料為初步陳報,待取得銀行帳戶明細後,再以補充狀檢附完整存款資料向法院補正,惟應注意法院命補正之期限,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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