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陳情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對行政處分的不滿後,應用幾日內補正訴願書,如未補正,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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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人民若僅以「[姓名]」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表達對行政處分的不滿,因陳情書狀通常未具備訴願法所規定的法定程式,實務上會被視為「未合法提起訴願」。此時,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及附原處分書影本。
若當事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正,訴願機關將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一旦訴願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當事人將無法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將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法律依據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如訴願人資料、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等),並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若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依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依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此一法律效果,可從以下實務判決獲得印證: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023 號裁定**:
該案原告提起訴願時,因訴願書未逐項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亦未併同原行政處分書影本送審,經訴願機關命於20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遂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即認定:「本件原告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遭訴願機關國防部以訴願不受理駁回……系爭退休給與事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明確指出未補正將導致訴願不受理,進而阻斷行政訴訟之途徑。
-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005 號裁定**:
該案抗告人提出「訴願聲明書」,僅記載年籍及表示聲明訴願,並表明願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呈訴願理由書。法院認定該聲明書內容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之法定程式,訴願機關通知限期20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決定,於法無違誤。法院進一步強調:「訴願法第57條關於補送訴願書之規定與同法第62條關於訴願書之補正之規定有別,不宜混淆。本件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所提起撤銷之訴……應予駁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 號決定**:
該案訴願人提起訴願,但訴願書請求記載不具體明確,且未提出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經通知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機關即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
實務建議
- 陳情不等於訴願:人民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僅屬一般行政意見反映,不生提起訴願之效力。若欲對行政處分進行法律上之救濟,必須提出符合《訴願法》第56條規定之訴願書,切勿以「[姓名]」或「聲明書」替代,以免徒勞無功。
- 注意補正期限:實務上訴願機關通知補正之期間通常為20日,此為法定期間,務必嚴格遵守。如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將遭訴願不受理之不利後果。
- 訴願書應備事項:撰寫訴願書時,應逐項記載:訴願人姓名及身分資料、原行政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並務必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以符合法定程式。
- 不變期間之遵守:除補正問題外,訴願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縱使先以陳情方式表達不滿,仍應注意法定救濟期間,避免因逾越不變期間而喪失訴願權利。
- 區分補正與補送: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05號裁定意旨,《訴願法》第57條(誤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之補送)與第62條(訴願書程式欠缺之補正)係不同規定,適用情形有別,實務上不宜混淆。若僅為程式瑕疵之補正,應依第62條辦理,期間由訴願機關定之,通常為20日。
後續討論
結論
此一情形應適用《訴願法》第57條,而非第62條。
關鍵區分標準在於:人民最初向機關表達不服時,是否提出了「訴願書」。若人民僅以陳情、聲明書等「非訴願書」之方式為不服之表示,雖已符合第57條前段「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要件,但因尚未提出合法之訴願書,故應適用第57條但書,不待機關通知,即應於30日內自動補送訴願書。此3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機關無裁量空間,亦無須依第62條命其補正。
反之,第62條適用之前提,是人民已經提出訴願書,只是書面內容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如未附原處分書影本、未載明理由等),此時機關始有命於20日內補正之裁量權。
法律依據
《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同法第62條則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實務上對此二條文之適用界線,有極為明確之判決可資參照:
**1.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9號裁定**:
該案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書」,表明不服行政處分。法院明確指出,抗告人既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書表明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抗告人自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不待訴願機關定期命補正,即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法院進一步強調,修法時既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77條第2款,而與第1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顯然有別,則兩者「自不可再等同視之,亦不得再適用訴願法第62條規定,而將兩者混淆」。
**2.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05號裁定**:
該案抗告人提出「訴願聲明書」,僅記載年籍及表示聲明訴願,並表明願依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呈訴願理由書。訴願機關卻誤引第6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法院明確指出:「訴願法第57條關於補送訴願書之規定與同法第62條關於訴願書之補正之規定有別,不宜混淆。」 訴願機關適用第62條命補正,與第57條之規定不合。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
該判決更進一步釐清概念,指出第57條所謂「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係指訴願人「未提出訴願書而僅為不服之表示或以訴願以外之方法表示不服者而言」,例如誤以陳情、申覆或異議等方式聲明不服。此乃法律為補救人民不熟悉法律而特設之規定。故第57條之補救方法,係要求訴願人「提出訴願書,以補正其原非訴願之不服方式」,而非就訴願書法定程式之欠缺要求補正。若訴願人業以訴願書方式表示不服,而其訴願書之法定程式有欠缺者,則屬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之問題。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3號判決**:
該案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姓名]」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之表示,法院認定依法已視為在法定期間提出訴願,原告復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符合第57條之規定,訴願應為合法。此判決具體示範了「[姓名]→第57條適用→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正確法律適用路徑。
實務建議
- 精準判斷適用條文:若人民最初僅以陳情書、聲明書、異議書等「非訴願書」形式表達不服,即落入第57條之適用範圍。此時人民應主動於表示不服後30日內補送完整之訴願書,無須亦不可等待機關通知補正。
- 3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第57條但書之30日補送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99號裁定所揭示,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第62條規定命其補正,人民屆期未補送訴願書,機關即應依第77條第2款(非第1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 避免混淆補送與補正:第57條之「補送訴願書」與第62條之「補正訴願書程式」概念不同。「補送」是指從無訴願書到提出訴願書;「補正」是指已有訴願書但內容有欠缺而予以修正補足。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05號裁定所警示,兩者不宜混淆。
- 實務操作建議:人民若已以陳情方式表達不服,應儘速於30日內備妥符合第56條法定程式之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補送。切勿誤認機關會主動通知補正而消極等待,以免逾越不變期間而喪失救濟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