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聚餐 成立性騷擾的案例(判決或函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公司聚餐、尾牙或春酒等下班後的聯誼活動,縱使非於上班時間、非強制參加,只要該聚會與工作具有關聯性,且員工因職場權力關係而難以拒絕,即屬於「執行職務」的延伸,受到《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規範。若於聚餐場合發生性騷擾行為,行為人可能面臨刑事責任,雇主若未立即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亦將面臨行政罰鍰。
法律依據
1. 聚餐屬於職場延伸,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82 號」判決中,員工A君於公司部門聚餐後的第二場酒吧聚會中,遭主管觸摸身體及大腿。派遣公司主張該聚會非工作環境、無強制性,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但法院及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認為,考量申訴人為新人且為派遣人員,地位較弱勢,擔心不配合會被要派公司替換,在主管邀請且部門同仁全體參加的情境下,應難拒絕參加。法院明確指出:「此聚會雖看似下班後之聯誼活動,但實為職場權力關係延伸,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2. 雇主知悉後須立即有效糾正補救
同前述判決,派遣公司知悉性騷擾事件後,未立即成立調查小組,僅消極將調查全權交由要派公司處理,遲至數月後才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法院認為此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
3. 聚餐性騷擾構成刑事責任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180 號」判決中,被告於公司春酒續攤KTV聚會中,趁告訴人轉身擺放物品不及抗拒之際觸摸臀部,並伸手從腰部往臀部觸摸,另對另一告訴人拍後腰部及左側臀部,檢察官認定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本案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
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30 號」判決之起訴書中,被告於公司尾牙散場時,趁告訴人穿著表演服裝與他人合照之際,觸摸告訴人大腿,並於男廁門口藉合照機會摳告訴人下體隱私處,甚至尾隨進入女廁,經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認定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行為,檢察官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提起公訴(本案亦因撤回告訴而不受理)。
實務建議
對雇主:
- 公司應明確將尾牙、春酒、部門聚餐等活動納入職場性騷擾防治範圍,不得以「下班時間」、「自由參加」為由卸責。
- 知悉性騷擾事件後,應立即啟動內部申訴處理機制,主動介入調查,不可消極依賴其他公司處理,否則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而受罰。
- 聚餐場合應避免安排續攤至酒吧等燈光昏暗、易生爭議之場所,並可指派人員注意現場狀況。
對員工:
- 於公司聚餐遭性騷擾時,應儘速留存證據(如現場監視器畫面、證人證詞、對話紀錄)。
- 可同時向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向警方報案,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 須注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為告訴乃論,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避免權益受損。
後續討論
結論
同事間的聚餐或私下約會,並非絕對不成立性騷擾。縱使該聚會發生於下班時間、非公司舉辦,只要雙方具有「同事關係」,且行為人利用此身分關係為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導致相對人感受冒犯、敵意,仍可能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的「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然而,若雙方平時即有密切且開放的私人交往,且行為人確無性意味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未逾越社交分際,則可能被認定不構成性騷擾。實務上之認定標準,係採「合理被害人」檢驗標準,綜合考量事件背景、當事人關係及被害人主觀感受。
法律依據
1. 私下約會或非正式聚會仍可能構成職場性騷擾
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中,兩名員警於下班後共同前往法院作證,返程途中由男警騎車搭載女警。男警於途中提及「汽車旅館」並刻意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行駛,返回派出所後又傳送「去妳家找妳」之 LINE 訊息。男警辯稱兩人平日常互開玩笑、談話尺度開放,提及汽車旅館僅是隨口說說的玩笑話,且此行程並非執行職務。
然而,法院明確指出,性騷擾之認定應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有無侵犯意圖判定。法院認為,兩人雖為同事,但並無男女感情關係,男警於共乘機車時暗示邀約上汽車旅館並繞路,及事後傳送「去妳家找妳」訊息,核屬含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衡諸一般女性處於相同之職場環境、背景、關係下,應會產生被冒犯、人格尊嚴遭侵犯之不舒服感受。法院強調,縱使兩人平日 LINE 聊天尺度開放,但與本件共乘機車時之具體情境不同,被害人主觀感受自有所不同,最終認定構成職場性騷擾。
2. 聚餐場合之性騷擾認定與社交分際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中,兩造為同事關係,於公司尾牙晚宴上,男同事未經女同事同意,逕以手掀開女同事之牛仔外套,使其貼身衣物及身體隱私部位裸露於外。男同事辯稱其無性騷擾之主觀故意。但法院認為,綜合當日兩造互動情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被告曾稱原告「今日露肚皮,穿得很辣」)及行為,被告掀開外套之行為,屬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措,已使原告感受驚嚇及被冒犯,顯逾職場同事間正常人際往來互動之分際,構成性騷擾。
3. 雇主責任之延伸
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82 號」判決中,派遣員工於公司聚餐後的第二場酒吧聚會中遭主管性騷擾。派遣公司主張該聚會非工作環境、無強制性,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但法院及臺北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認為,考量申訴人為新人且為派遣人員,地位較弱勢,擔心不配合會被替換,在主管邀請且部門同仁全體參加的情境下,應難拒絕參加。法院明確指出:「此聚會雖看似下班後之聯誼活動,但實為職場權力關係延伸,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實務建議
1. 聚會性質之判斷標準
同事間聚餐是否構成職場性騷擾,關鍵不在於聚會是否由公司舉辦或是否強制參加,而在於「職場權力關係」是否延伸至該場合。若一方為主管或資深員工,另一方為下屬或新人,縱使名為「私人約會」或「自由參加之聚餐」,實際上可能因權力不對等而難以拒絕,此時該場合即可能被認定為職場之延伸。
2. 行為人應注意之事項
- 縱使雙方平日互動密切、言談尺度開放,亦不得以此為由,於特定情境下為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法院實務明確指出,不同時間、地點、情境下,相同之言詞可能產生不同之主觀感受。
- 以言詞或行為邀約無男女感情關係之異性上汽車旅館、去對方家中,或未經同意觸碰身體、掀開衣物,均可能使對方陷入敵意性、被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擾。
3. 被害人應注意之事項
- 遭受性騷擾時,應儘速明確表達拒絕或不滿之意,並留存相關證據(如 LINE 對話紀錄、證人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
- 縱使事發當下因驚嚇而未立即反應,事後向友人傾訴之紀錄、就醫診斷證明等,亦可作為補強證據。
- 可同時向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並向警方報案,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4. 雇主應注意之事項
- 雇主應將同事間私下聚餐、聯誼等場合納入性騷擾防治之宣導範圍,明確告知員工縱使於下班時間,亦應尊重同事之身體界線。
- 知悉性騷擾事件後,應立即啟動調查機制,不得以「非上班時間」、「私人約會」為由消極處理,否則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第 2 項而受罰。
結論
同事間私下聚餐或約會,並非絕對不成立性騷擾,但確實存在「不成立」的空間。實務上,若行為人能證明雙方平時即有密切且開放的私人交往,且特定言行在客觀情境下未逾越社交分際,或被害人主觀上未感受冒犯,即可能被認定不構成性騷擾。然而,法院對於性騷擾的認定採「合理被害人」標準,縱使雙方平日聊天尺度開放,若行為人於特定情境下為具有性意味的言行,仍可能構成性騷擾。以下分析實務上不成立或部分不成立的案例。
法律依據
1. 聚餐場合部分行為不成立性騷擾——證據不足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於公司員工聚餐(海底撈餐廳)期間,多次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拉告訴人手臂,並於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時,徒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法院認定被告假藉酒意不斷找尋機會接近告訴人,做出討要與餵給菜餚之曖昧舉動,更多次為抓拉手臂甚至頭靠肩膀之身體接觸,有俗稱對女性「吃豆腐」之調戲行為,構成性騷擾罪。
然而,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同日聚餐席間,假借酒意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並摟住腰部。就此部分,法院認為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雖證稱聽告訴人陳述被帶到被告桌位及被摟腰、摸臀,但此部分屬傳聞證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向餐廳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至法院審理時函調,餐廳已無留存。法院認為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此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承受,故就此部分(摟腰、摸臀)不另為無罪諭知。
2. 私下約會情境——平日聊天尺度開放不等同於所有情境皆不成立
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中,兩名員警於下班後共同前往法院作證,返程途中由男警騎車搭載女警。男警於途中提及「汽車旅館」並刻意繞路往汽車旅館方向行駛,返回派出所後又傳送「去妳家找妳」之 LINE 訊息。男警辯稱兩人平日常互開玩笑、談話尺度開放,提及汽車旅館僅是玩笑話。
雖然原處分機關(鳳山分局)最初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但法院撤銷原處分,認定構成職場性騷擾。法院明確指出,性騷擾之認定應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法院強調,縱使兩人平日 LINE 聊天尺度開放,但與本件共乘機車時之具體情境不同,被害人主觀感受自有所不同。法院認為,以言詞或行為邀約無男女感情關係之異性上汽車旅館,足使該異性陷入敵意性、被冒犯之情境,進而產生不舒服之感受,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
3. 性騷擾認定之綜合判斷標準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項(現《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實務上採「合理被害人」標準,即應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實務建議
1. 聚餐性騷擾「不成立」之關鍵因素
- 證據不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048 號」判決所示,若被害人之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如監視器畫面、證人親眼見聞),且檢察官未窮盡偵查方法蒐集證據,即可能因舉證不足而不成立。
- 情境差異: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判決所示,縱使雙方平日聊天尺度開放,法院仍會區分不同時間、地點、情境下之主觀感受。平日開玩笑不等同於所有情境下皆不構成性騷擾。
2. 行為人應注意之事項
- 縱使雙方平日互動密切、言談尺度開放,亦不得以此為由,於特定情境下為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不同時間、地點、情境下,相同之言詞可能產生不同之主觀感受。
- 以言詞或行為邀約無男女感情關係之異性上汽車旅館、去對方家中,或未經同意觸碰身體,均可能使對方陷入敵意性、被冒犯之情境,構成性騷擾。
- 聚餐場合飲酒後,不得以酒醉為由卸責。法院會審酌行為人當時是否尚可清楚表達意思及正常獨立行為,判斷其是否有性騷擾之故意。
3. 被害人應注意之事項
- 遭受性騷擾時,應儘速明確表達拒絕或不滿之意,並留存相關證據(如 LINE 對話紀錄、證人證詞、現場監視器畫面)。
- 縱使事發當下因驚嚇而未立即反應,事後向友人傾訴之紀錄、就醫診斷證明等,亦可作為補強證據。
- 應儘速向警方報案或向公司申訴,避免證據滅失(如監視器畫面遭覆蓋)。
4. 雇主應注意之事項
- 雇主應將同事間私下聚餐、聯誼等場合納入性騷擾防治之宣導範圍,明確告知員工縱使於下班時間,亦應尊重同事之身體界線。
- 知悉性騷擾事件後,應立即啟動調查機制,不得以「非上班時間」、「私人約會」為由消極處理,否則將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