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之情形,若受送達的雇主「否認該薪資債權存在」,應該怎麼救濟?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時,若受送達的雇主(第三人)向執行法院否認該薪資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會將此異議通知債權人。此時,債權人若認為雇主的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對雇主提起訴訟。須特別注意的是,若執行法院核發的僅為「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代位向雇主收取的權限,尚不得逕行請求雇主直接對自己為給付;若核發的是「移轉命令」,債權人則得基於受讓人的地位請求給付。
法律依據
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則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關於「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之區別及救濟方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93 年度中簡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法院進一步表示,若雇主不承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該異議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在收取命令之情形,僅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
相對地,若執行法院核發的是「移轉命令」,則情形不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2 年度壢簡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表示,移轉命令發生效力時,債務人對雇主之薪資債權即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因此,雇主若拒絕給付,債權人得依法請求雇主給付該薪資債權。該判決中,法院即因雇主雖聲明異議但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為真實,而准許債權人請求雇主按月給付債務人應領薪津三分之一。
然而,若雇主確實否認債務人任職且債務人確實無薪資債權存在,縱使雇主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亦不會改變無債權存在之事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92 年度東簡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債務人對第三人苟無債權存在,縱使第三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亦不會改變無債權存在之事實」,此時債權人縱然提起訴訟亦無從受償。
此外,在確認訴訟之提起方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92 年度桃簡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亦肯認,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執行之薪資債權,因雇主聲明異議而有不安之危險,債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實務建議
- 先釐清執行命令之種類:債權人收受雇主聲明異議之通知後,應先向執行法院確認所核發者為「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若為收取命令,應以代位債務人之地位向雇主起訴,不得逕行請求雇主對自己給付;若為移轉命令,則得以自己名義直接請求雇主給付。
- 注意十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須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提起訴訟,此期間務必遵守,以免影響權益。
- 積極舉證債權存在:實務上,雇主否認薪資債權存在時,債權人應積極蒐集證據,例如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資料等,以證明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確實存在。若無法舉證,將承擔敗訴風險。
- 留意雇主可能以抵銷抗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所示,雇主可能以其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進而否認薪資債權之存在。債權人起訴前應先了解債務人與雇主間是否有其他債務關係,預為準備。
- 事前查訪降低風險: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92 年度東簡字第 104 號判決所揭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本應先行查訪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確有薪資債權存在,以免程序徒勞。建議於聲請執行前,先透過國稅局所得資料、勞保投保紀錄等管道確認債務人之任職情形,再行聲請,以提高執行成功率。
後續討論
結論
您所提到的國考正確選項「丙如否認乙對其有薪資債權,得於接受扣押命令後十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完全正確的。在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薪資債權時,執行法院通常會先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及第三人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雇主)若不承認債務人的薪資債權存在,本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且此處的「命令」於文義及實務運作上,當然包含最初始的「扣押命令」。
然而,必須特別釐清的是:第三人縱使未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也不會發生「視為承認債權存在」的效果。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實體上的薪資債權存否並無認定權限,因此第三人若來不及在十日內異議,仍得於後續收受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時再次聲明異議,甚至於執行法院逕向其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法律依據
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第三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的權限與效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3382 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所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或移轉命令在內,亦即第三人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或移轉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此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亦表示:「由法院對此種債務人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執行,於發扣押命令後,如係進一步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第三人仍得於收受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後聲明異議,或因第三人均未異議,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第三人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情綜合觀之,應認為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否此一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從認定,故第三人雖有未遵期於10日內聲明異議之情事,基於執行法院對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存否並無實體審查認定之權,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也重申:「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實務建議
- 國考解題關鍵在於法條文義:
國考選項的敘述完全契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的條文結構。法條所稱「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並未限定必須是何種命令。執行法院對於薪資債權的執行,通常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第三人收到扣押命令時,若否認債權存在,本得於十日內聲明異議,此為法定權利。
- 釐清「聲明異議」的性質:
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所引學者見解,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的聲明異議,性質上「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因此縱使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也不發生聲明不合法的問題,僅生執行法院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的問題。
- 對債權人的提醒:
債權人切勿誤以為雇主未於十日內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就代表雇主承認薪資債權存在。如上述判決所示,雇主仍可於後續收取命令階段聲明異議。一旦雇主聲明異議,債權人仍須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負舉證責任證明債務人與雇主間確有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存在。
- 對第三人(雇主)的建議:
雖然法律上未於十日內就扣押命令異議不生失權效果,但為避免程序繁雜及後續爭議,建議雇主若確認與債務人間無僱傭關係或已離職、薪資已抵銷等情事,仍應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儘速以書狀向執行法院具體陳明異議事由,以利執行程序及早釐清。
結論
您的疑惑非常敏銳,確實「否認薪資債權存在」本質上就是實體事項。但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第三人應透過「聲明異議」為之,是因為這裡的「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針對「執行程序違法」的聲明異議性質完全不同。
第119條的聲明異議,並非請求執行法院對實體權利存否作成准駁裁定,而僅是第三人向執行法院為一項「事實陳述」,藉此啟動後續的程序機制(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起訴)。正因為執行法院對實體事項無審認權限,所以才設計這套「第三人異議陳述 ➔ 通知債權人 ➔ 債權人起訴」的橋接機制,將實體爭議引導至訴訟法院解決。
法律依據
1. 第119條聲明異議的性質:非程序救濟,而是「事實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明確指出:「就此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法律性質,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為事實之陳述**,與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法院進一步說明,縱使第三人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也「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不得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同裁定並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表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
2. 執行法院無實體審認權,故不得為准駁裁定
同裁定強調:「因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始規定應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為爭執。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蓋第三人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或爭執其數額,執行法院復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執行債權人唯有提起訴訟,以求救濟。」
3. 對比:強制執行法第12條的聲明異議才不可審酌實體事項
相對地,**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助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則展示了第12條聲明異議的不同處理方式。該案中債務人主張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而聲明異議,法院明確指出:「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是聲明異議乃係針對執行程序違法**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此即說明,第12條的異議是針對「[姓名]」,而第119條的異議則是針對「實體」的陳述機制。
4. 債權人起訴的程序銜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則展示了完整流程: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第120條第1項將異議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於10日內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法院認定此程序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
實務建議
- 理解兩種「聲明異議」的本質差異:
國考考生及實務工作者必須區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的聲明異議是「程序救濟」,執行法院應自為裁定准駁;第119條的聲明異議則是「實體陳述的觸發程序」,執行法院不得為准駁裁定,只能將異議通知債權人。如**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所示,執行法院若對第119條的異議為駁回裁定,即屬違法。
- 第三人的操作策略:
第三人(雇主)收到扣押命令後,若否認債權存在,應依第119條第1項於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即使逾期,依上開高等法院見解,亦不發生不合法之問題,第三人仍得於後續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階段再次聲明異議,甚至於執行法院逕向其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債權人的應對方式:
收到執行法院通知第三人聲明異議後,債權人應於10日內提起訴訟。訴訟類型視執行命令種類而定:收取命令下得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移轉命令下得自己名義起訴。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所示,債權人得逕以自己名義對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間之債權存在。
- 國考答題技巧:
本題正確選項之所以正確,是因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條文明文規定第三人「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聲明異議。此處的聲明異議並非第12條的程序救濟,而是第119條專為第三人設計的實體爭議觸發機制。法條既已明文,選項敘述即屬正確。但須注意,此處的「十日內」並非失權期間,逾期不影響第三人實體抗辯權利,僅影響執行法院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的程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