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陌墨客· 26 天前· 參考 28 筆判決

自始即無意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被認定為詐欺的案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在台灣實務上,「自始即無意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核心爭點在於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若行為人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真意,而以虛偽交易或借貸之手段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反之,若行為人於訂約時確有給付之真意,僅事後因財務困難或其他因素致未履行,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構成詐欺罪。

法院於判斷時反覆強調一項基本原則:不得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檢察官(或自訴人)必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僅能令負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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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與「自始無意給付」之關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該案中,被告於網路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告訴人匯款後未收到商品,但法院發現被告於收款後相當期間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事後亦已全額退款,認定「不能排除係被告一時疏忽違約」之可能性,而為無罪判決。本判決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事後未履行≠自始詐欺——無罪判決之典型案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採相同見解:

>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該案涉及土地買賣,被告收受價金後遲未辦理過戶,但被告辯稱係因土地涉及共有關係,告訴人指定特定區域無法配合,且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願移轉登記。法院認定屬民事糾紛,判決無罪。

三、借款後未償還與詐欺之界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明:

>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該案中,被告持他人簽發之支票背書後交付自訴人,事後支票遭退票,但法院查明支票發票人於簽發時經濟狀況正常,係事後資金調度吃緊始無法兌現,被告主觀上無詐欺犯意,判決無罪。

四、自始無意給付被認定為侵占而非詐欺之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則展示了另一種樣態:被告於網路交易中收受商品後表示有瑕疵、取消交易,卻未將商品寄回,法院認定被告非自始無付款意願(因被告原本提議先匯款或貨到付款,係賣方主動提議先取貨後付款),故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取消交易後未返還商品,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相關法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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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一、對債權人(被害方)之建議

  1. 蒐集「自始無意給付」之積極證據:單純證明對方事後未履行債務,不足以構成詐欺。應設法蒐集對方於訂約時即無給付能力、無給付意願之證據,例如:對方訂約時已知自己破產或無資力、同時向多人為相同詐騙行為、使用人頭帳戶或假名交易、收受款項後立即斷絕聯繫且無合理說明等。
  1. 保留完整交易紀錄:包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契約文件等,尤其對方是否有矛盾陳述、是否提供不實身分資料等,均為判斷自始犯意之重要依據。
  1. 注意民事與刑事之雙軌進行:縱使刑事詐欺罪嫌不足獲得起訴或判決有罪,仍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侵占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如對方係合法取得持有後始據為己有,可考慮以侵占罪提出告訴。

二、對債務人(被控詐欺方)之建議

  1. 保持聯繫與溝通紀錄:前述苗栗地院判決即因被告於收款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事後退款,法院認定與一般詐欺者「一收到價金便音訊全無」之行徑有別,而判無罪。收到款項後切勿斷絕聯繫。
  1. 提出給付不能之合理原因:如因財務周轉困難、不可歸責事由等致無法履行,應積極提出證據(如承包工程之合約、資金往來紀錄等),證明訂約時確有履行之真意。
  1. 主張民事糾紛之抗辯:如前述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所示,被告提出確有承包工程、所購材料確實用於工程等證據,法院即認定「尚難排除被告因同時承包多個工程,資金調度失當致無法清償」,而為無罪判決。

三、關鍵判斷因素總結

| 判斷因素 | 傾向詐欺 | 傾向民事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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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約時資力 | 已無資力卻訂約 | 有正當收入來源 |

| 收款後行為 | 立即斷聯、逃匿 | 持續聯繫、協商 |

| 交易標的用途 | 虛立名目、無實際用途 | 確實用於正當用途 |

| 身分資料 | 使用人頭、假名 | 提供真實身分 |

| 事後處理 | 拒絕退款、避不見面 | 退款或提出還款計畫 |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是否有藉由調解程序延長詐術之認定案例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實務上確實有債務人藉由「不斷換票、更改清償期」或「成立調解、承諾分期」等方式拖延還款,而被被害人質疑為延長詐術之情形。然而,單純答應調解或換票延緩清償,並不足以反推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必須綜合判斷行為人於借款之初是否即無還款能力、借款事由是否虛偽、有無實際用於所稱用途等積極事證,方能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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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一、多次換票延緩清償仍判無罪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度抗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中,被告向自訴人借款 205 萬元後,先後多次要求延緩清償、更換支票發票日,甚至將票面金額由 105 萬元提高為 125 萬元(含 20 萬元利息),前後延宕近兩年。自訴人主張被告「一再延緩清償期間,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而構成詐欺。

但法院查明:被告之支票在借款後至最後一次換票期間均處於正常往來狀態,且被告確有按月以現金支付利息(每百萬元月息 1.5 萬元),自訴人始同意換票。法院認定:

> 「實難僅因被告於數次換票後不獲兌現,即遽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最終認定屬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駁回自訴。

二、調解成立且部分履行亦不足以證明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持客票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支票退票。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以換票手段施用詐術。但法院查明被告已與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中調字第 488 號),且被告確有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告訴人於二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都有履行調解條件,大約還有二十萬元尚未清償完畢」、「請求維持原判」。法院據此認定:

> 「足見本件確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

維持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三、借款事由虛偽+無還款能力=自始詐欺

相對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則展示了「拖延行為結合自始詐欺」被定罪的案例。被告向被害人佯稱家中種植蕃茄需周轉,並陸續簽發本票、還款承諾書,但法院認定:

  • 被告借款事由全屬虛構(家人根本不知情、款項未用於農務);
  • 被告自始無還款能力,不曾清償分文;
  • 被告於 106 年間即已因類似手法詐騙他人遭判刑確定。

法院認定被告「以不實事由向被害人告貸之際,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曾簽發本票、還款承諾書等擔保文件,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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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建議

  1. 調解或換票本身不構成詐術:從上述判決可知,債務人聲請調解、換票延期、簽發本票等行為,在實務上通常被視為「善意處理債務」之表徵,反而可能削弱詐欺之認定。除非能證明行為人自始即無還款能力且借款事由虛偽,否則單純拖延不構成詐欺。
  1. 舉證關鍵在「借款之初」:欲主張對方構成詐欺,應蒐集借款時點之積極證據,例如:借款用途是否屬實、借款時財產狀況是否已惡化、有無隱瞞重大事實(如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否同時向多人借款等。
  1. 調解程序之雙面性:成立調解固然有助於民事求償,但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部分履行,法院可能據此認定屬單純民事糾紛。建議在調解過程中保留對方承認借款事由不實之錄音或書面,以備刑事追訴之用。
  1. 民事與刑事雙軌進行:若懷疑對方自始詐欺,可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如上開高雄高分院案例中被害人即先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再憑民事程序中發現之事證(如對方確無財產、借款未用於所稱用途)補強刑事告訴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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