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岫劍客· 1 個月前· 參考 30 筆判決

已婚的人受到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騷擾,可以申請通常保護令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已婚的人若受到「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騷擾,可以依法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的「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條款,只要被害人年滿16歲,且雙方曾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的社會互動關係,即使雙方未曾同居、被害人目前已婚,仍可準用家暴法相關規定聲請保護令。法院實務上明確認為,此類條款的適用並未排除已婚身分之人,重點在於雙方是否曾具有「親密關係伴侶」的事實。

法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聲請通常保護令。同條第2項並定義「親密關係伴侶」係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護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明確闡釋了此法律要件。該案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親密關係,分手後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持續傳送騷擾、脅迫聲請人之電子郵件。法院認定兩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屬家暴法第63條之1規範之對象,且相對人縱非當面對聲請人為之,然既已構成騷擾要件,即屬家庭暴力行為,最終核發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

此外,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同樣基於家暴法第63條之1,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結束伴侶關係後,仍前往聲請人營業處所騷擾、拉扯聲請人衣服,法院認定其對結束伴侶關係之現實感不足,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核發暫時保護令。

值得注意的是,在**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中,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前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交往約1個月),告訴人另有配偶王○○。法院審理時確認,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同居但有親密關係,得準用家暴法有關保護令申請及違反保護令罰則之相關規定。被告因違反法院核發之禁止跟蹤、騷擾保護令,跟蹤告訴人及其配偶至電影院並持手機拍攝,經法院論處違反保護令罪。此案清楚顯示,被害人即使已婚且與配偶同行,仍可作為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條款之保護對象。

實務建議

  1. 蒐證為首要之務:依上述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0號裁定見解,法院審理時相當重視具體事證。建議保全所有騷擾證據,包括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及驗傷診斷書等,以釋明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1. 聲請程序之選擇:若情況緊急,可先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不經審理程序即核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續再進入通常保護令之調查程序。如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1號裁定即為典型案例。
  1. 證明親密關係之存在:實務上「親密關係伴侶」之認定有時會有爭議。例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中,法院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僅為「曖昧對象」,雙方尚未認定彼此之伴侶關係,且共同居住數日僅屬偶發,難認有長期或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因此不構成同居關係,亦難認為親密關係伴侶,最終駁回聲請。故聲請時應具體提出雙方曾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社會互動關係之事證,如交往期間之合照、共同出遊紀錄、互稱伴侶之對話內容等。
  1. 已婚身分不影響聲請權利:從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可知,告訴人既有配偶又與被告曾有親密關係,法院仍准予適用家暴法第63條之1之規定。已婚身分並非聲請保護令之障礙,法院審查重點在於是否符合「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此一要件。
  1. 違反保護令之法律效果: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若違反禁止騷擾、接觸、跟蹤等命令,將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害人若發現違規情事,應立即報警處理。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侵害事實如何認定?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在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的保護令案件中,法院對於「侵害事實」的認定,主要區分為兩個層次:一是行為態樣的判斷(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僅屬「騷擾」),二是繼續受侵害危險的評估。法院會綜合審酌行為人的客觀行為、被害人主觀感受,以及雙方互動關係來認定。若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若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則屬騷擾範疇。此外,法院會嚴格審查證據,並評估被害人是否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險,若無法證明,縱有侵害事實,仍會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義了「家庭暴力」與「騷擾」。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4702 號刑事判決**見解,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於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兩者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在具體事實認定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護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提供了明確範例。該案中,相對人偷拍聲請人裸照,並威脅若不借錢即公布裸照給聲請人周遭朋友及家人,甚至將裸照傳至聲請人小孩的臉書Messenger,又至聲請人家門口丟雞蛋、撒冥紙,並開車經過大喊「破機掰出來,幹,出來阿」。法院綜合審酌相對人恐嚇、脅迫、騷擾聲請人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兩造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核發通常保護令。

然而,縱使有侵害事實,法院仍會審查是否有繼續受侵害之危險。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護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數次前往住處及工作場所騷擾,並以LINE傳送欲輕生之文字訊息及血腥圖片,甚至徒手捏聲請人手臂,並以「妳很囂張」等語恐嚇。法院雖認定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但兩造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法院認為依卷存證據,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何繼續受相對人侵害之風險,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最終駁回聲請。

在刑事違反保護令案件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進一步闡釋侵害事實之認定標準。該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違反保護令,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方丟擲裝有大量廢棄機油之袋,致使袋子爆裂、住處前方灑滿機油。法院認為,衡其情節,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為騷擾。此判決亦援引與前述高雄地院判決相同之標準,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實務建議

  1. 蒐集具體事證,建立完整證據鏈:依彰化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67號裁定見解,法院相當重視具體事證。聲請人應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對話截圖、匯款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等客觀證據,以釋明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1. 區分侵害程度,對應請求項目:依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見解,法院會依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區分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聲請時應具體描述行為態樣及自身主觀感受(痛苦畏懼或不快不安),以利法院判斷該行為屬性,並對應聲請適當之保護令款項。
  1. 到庭陳述,證明繼續受侵害之危險:依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364號裁定見解,縱使有侵害事實,若聲請人未能證明有繼續受相對人侵害之風險,法院仍會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親自到庭或以書狀詳述相對人持續騷擾、跟蹤之事實,說明若不核發保護令,將無法防止繼續受侵害之具體理由。
  1. 注意行為態樣之轉換:如屏東地院114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所示,丟擲機油袋使爆裂潑灑之行為,法院認定已超出使被害人不快不安之程度,造成心理痛苦畏懼,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聲請人應注意相對人行為是否已升級至造成痛苦畏懼之程度,並相應調整聲請內容。
  1. 保全電子證據:現代騷擾行為多透過通訊軟體為之,如彰化地院案件中相對人透過LINE傳送威脅訊息及裸照。建議聲請人應完整截圖保存電子證據,包含對話內容、發送時間、發送者帳號等資訊,必要時可向警方報案並請求協助數位鑑識。
提問者追問
所以騷擾部會核發保護令,需要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
法律偵探 AI

結論

這個理解不完全正確。騷擾行為本身可以作為法院核發保護令的事由,不需要一定要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的程度。

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的架構下,「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是兩種程度不同但各自獨立的違法態樣。若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若尚未達到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的感受,則屬於騷擾。兩者皆可作為聲請保護令的事由,法院會依據行為的輕重,對應核發不同款項的保護令。

法律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害人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等)之規定聲請保護令。由此可知,第63條之1的準用範圍明確包含了第14條第1項第2款的「禁止騷擾」事項。

關於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的區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有明確闡釋。該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違反保護令,跟蹤告訴人及其配偶至電影院並持手機拍攝。法院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法院最終認定被告跟蹤且無故拍攝告訴人之行為,雖使告訴人感到精神緊張、不安、擔心,但告訴人尚得以防狼噴霧器制止被告,主觀感受尚未達到與「脅迫、控制」程度相近的精神上不法侵害,但已達到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騷擾」[姓名],因而論以違反保護令罪第2款(禁止騷擾)。

同樣的認定標準亦見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551 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在告訴人出言制止後,仍持續撫摸告訴人身體。法院認為此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而非精神上不法侵害。

此外,在民事保護令的核發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中,相對人前往聲請人營業處所直至營業時間結束仍不離開,並一直打電話予聲請人。法院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結束伴侶關係之現實感不足,仍前往聲請人營業處所騷擾聲請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因而核發包含「禁止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暫時保護令。此裁定顯示,法院在核發保護令時,會同時考量行為態樣,並分別對應不同的保護令款項。

實務建議

  1. 騷擾即可聲請保護令,無須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只要相對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使被害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即可聲請保護令。不需要等到行為升級至使被害人痛苦畏懼的程度才採取行動。
  1. 聲請時應具體描述主觀感受: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見解,法院區分騷擾與精神上不法侵害的關鍵在於被害人的主觀感受。聲請時應具體描述相對人的行為使您產生何種感受(如不快、不安、緊張、擔心、恐懼等),以利法院判斷該行為屬性,並對應核發適當的保護令款項。
  1. 聲請時可同時請求多款保護令內容:依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1號裁定見解,法院可同時核發禁止實施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等多款保護令。聲請時建議將相對人的各種行為態樣分別列出,並對應聲請第14條第1項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款(禁止騷擾等),以確保法院能全面核發適當的保護措施。
  1. 蒐證重點在於證明行為之存在及感受之影響:無論是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都需要提出具體事證。建議保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等客觀證據,並在聲請狀中詳述每次騷擾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及對您造成的影響,以利法院綜合判斷。
  1. 縱使僅構成騷擾,違反保護令仍有刑事責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禁止騷擾之保護令,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此,縱使相對人的行為僅構成騷擾而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一旦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若繼續騷擾,仍須負刑事責任。

本問答由匿名用戶於法律廣場提出,由法律偵探 AI 根據台灣判決資料回覆,僅供參考,不構成具體法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