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的養護,主管機關維護或設置管理有欠缺,有沒有相關的法源依據或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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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公路之養護若主管機關維護或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主管機關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只要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有不完全,致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性,且與人民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即應負責。縱使縣政府將道路養護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即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得以內部權責委任為由免除責任。
法律依據
一、主要法源
-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公路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公路法》第6條第3項:縣、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 《公路法》第26條前段: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
二、實務見解
1. 國家賠償法第3條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機關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士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明確指出:「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該案中,法院認定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413巷路面有約5.5公分之高低差,且未設置標誌、標線警示用路人,道路養護單位之設置管理即有欠缺,判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 「設置欠缺」與「管理欠缺」之區別
同一判決亦援引最高法院見解闡釋:「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又「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3. 縱委託鄉鎮公所養護,仍以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指出:「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政府對所屬鄉道公路應負責養護。」該判決進一步援引法務部函釋認為:「鄉道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有縣政府委託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案中,雲林縣斗六市雲五五線縣道榴南橋護欄橫桿斷落,縣政府未修護亦未設安全警示,致被害人騎腳踏車跌落橋下溺斃,法院判決雲林縣政府應負國賠責任。
4. 道路上廢土未清除亦屬管理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桃園縣蘆竹鄉桃十九號鄉道上遭人傾倒廢土,佔滿一向車道且高度達1公尺以上,夜間視線不良又無警示標誌,主管機關未及時派員清除,「其管理維護顯有欠缺」。法院強調:「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並不以被告有過失為要件。」最終判決桃園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酌減二分之一。
5. 不可抗力(如強烈颱風)可能阻卻因果關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則提供了反面案例:台東市南島大道行道樹因尼伯特強烈颱風倒塌壓毀民眾圍牆,法院認為主管機關於颱風來襲前已僱工修剪行道樹,且行道樹倒塌前無腐朽或傾倒危險之徵兆,倒塌主因係強烈颱風風力過強所致,屬不可抗力,「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無因果關係」,故駁回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案顯示,若機關已為相當之管理措施,且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即不構成管理欠缺。
實務建議
-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起訴前之法定先行程序。
- 確認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依實務見解,縣道、鄉道之法定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縱使實際養護工作由鄉(鎮、市)公所執行,仍應以縣(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市區道路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眾請求國賠時應向法定管理機關提出,避免請求對象錯誤。
- 蒐證應即時且完整: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拍照、錄影存證,記錄道路瑕疵之具體情形(如坑洞大小、高低差程度、有無警示標誌等),並報警製作事故紀錄。前開士林地院判決即因原告事故發生與送醫時間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佐證,始獲法院採信。
- 注意與有過失之抗辯:實務上,法院常認定被害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及士林地院判決均適用過失相抵,分別酌減二分之一。用路人行經路況不明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被認定與有過失。
- 天然災害之免責可能性:若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強烈颱風、地震)所致,且主管機關已盡相當管理維護之責,法院可能認定不構成管理欠缺或無因果關係。但若瑕疵於災害前已存在而未修護,機關仍不得以天然災害為由免責。
後續討論
結論
關於公路主管機關怠於修繕道路致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實務上已有諸多明確案例。道路管理機關若未及時修補路面坑洞、未依規範進行全厚度修補,或未設置警告標誌,即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坑洞係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突然產生,管理機關客觀上無從及時發現修補,且已盡相當巡查注意義務者,則不構成管理欠缺。以下整理三則具體判決,分別呈現怠於修繕之不同態樣。
法律依據
一、修補方式不符技術規範,構成管理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背景事實:被害人於99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因路面存有長約135公分、寬約85公分、深約20公分之坑洞,且無警示標誌,機車後輪撞擊坑洞致鋁圈變形、爆胎,被害人失控摔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曾於99年6月25日接獲通報前往修補,惟修補後不久因下雨再次破損。
法院見解:法院認定管理機關於6月25日修補坑洞時,未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進行「全厚度修補」,僅直接將新料填充於結構已損壞之舊有面層四周,未刨除粒料鬆散流失之損壞部分,造成填補材料與舊有路面黏結不佳而易再度破損,修繕方式不符合交通技術標準規範,故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法院判決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給付被害人約1,257萬餘元。惟被害人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與有過失,法院酌定被害人負20%過失責任,管理機關負80%責任。
二、道路坑洞與人孔蓋周圍空洞未修補,道路養護機關與設施管理者均須負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背景事實:原告張仲豪於108年5月7日晚間騎乘機車承載伍惠莉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因台電公司設置之人孔蓋周圍留有空洞,機車輪胎深陷空洞而傾倒,致兩人受傷。養工處於108年4月30日巡查發現後曾暫時修補並通知台電改善,台電安排5月7日施工卻因下雨取消,遲未完成修復。
法院見解:法院認定系爭道路為養工處負責養護管理,其上人孔蓋周圍有坑洞,雖坑洞不深,然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仍易產生顛簸造成重心不穩跌倒之危險。養工處養護管理之道路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構成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台電公司就其設置之人孔蓋周圍坑洞未與路面齊平堅實,接獲通報後逾7日仍未完成修復,亦未設置警告標誌,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30%。
三、機關已盡巡查義務且坑洞係突發產生,不構成管理欠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國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背景事實:原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2.8公里處,因路面坑洞致車輛受損。管理機關抗辯事發前經常巡查未發現坑洞,坑洞係因啟德颱風過境帶來大雨及重車輾壓所致,屬偶發事件。
法院見解:法院認為管理欠缺必須是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本件管理機關於事發前經多次巡查未發現坑洞,期間亦未接獲任何通報,且事發當日車流量高達15,394輛,始終無用路人報案,坑洞發生時間應在原告行經前不久。管理機關客觀上不具備及時修補或設立警告標誌之作為可能,尚難謂有管理欠缺,駁回原告之訴。
實務建議
- 修補必須符合技術規範,非填補了事:前開臺中高分院判決明確指出,修補坑洞不能僅「填料了事」,必須依《公路養護手冊》進行全厚度修補,刨除損壞部分再行填補。若修補方式不當致坑洞反覆出現,管理機關仍須負國賠責任。此見解對各級道路養護機關具高度警示意義。
- 接獲通報後應儘速完成修復並設置警示:前開桃園地院判決顯示,養護機關巡查發現坑洞後雖暫時修補,但未完成永久修復且未設警告標誌,仍構成管理欠缺。管理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設置明顯警示標誌,並儘速排程進行完整修復,不得以「已排程施工」或「天候不佳取消施工」為由免責。
- 巡查紀錄為關鍵證據:前開基隆地院判決顯示,管理機關若能提出完整之經常巡查報告表、段長親自巡查紀錄、車流統計等資料,證明坑洞係突發產生且客觀上無從及時修補,法院可能認定不構成管理欠缺。各養護機關應確實製作並保存巡查紀錄。
- 被害人應注意自身是否有過失:前開三件判決中,兩件法院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分別負20%及30%責任),常見原因包括違規行駛禁行機車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用路人行經路況不明路段應減速慢行,避免因自身過失遭酌減賠償金額。
- 國賠請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協議,此為提起訴訟前之法定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即起訴者,法院將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結論
延續前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脈絡,雖然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賠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不以機關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但實務上,法院亦常一併認定主管機關具有「過失責任」,並進一步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衡量雙方過失比例。以下補充肯定主管機關有過失責任之實務見解。
法律依據
一、道路坑洞未修補未設警示,管理機關顯有過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明確肯定管理機關有過失責任。該案中,台北縣新莊市某路段路面出現坑洞並露出鐵管,致機車騎士輪胎卡住而人車倒地受傷。法院認定:「該坑洞已有數天。而由照片顯示,坑洞上方柏油亦非突然剝落。被上訴人(即管理機關)應注意管理維護,於柏油開始剝落時,即予修補或不能立即修補時,先放置警告標誌,以防止行人車輛陷落,其疏未注意於柏油初剝落時及時處理,致令坑洞擴大,造成被上訴人車輛陷入而倒地受傷,顯有過失**。」法院不僅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論處,更直接肯認管理機關就道路坑洞遲未修補、未設警示標誌,構成過失責任。
二、修補方式不符技術規範,管理機關有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肯定,管理機關修補坑洞之方式不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構成管理欠缺且有過失。該案中,台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路面坑洞長約135公分、寬約85公分、深約20公分,管理機關雖曾於事故前4日修補,但法院調查發現:「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修補上開坑洞時,係直接將修補之新料填充於結構已有損壞之舊有面層四周,並未刨除坑洞附近之鋪面面層、底層或基層等粒料鬆散流失之損壞部分,已與交通技術標準規範明訂之養護程序不符,造成填補材料與舊有路面之黏結不佳而易再度破損。其修繕方式不符合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法院並依過失相抵原則,認定管理機關應負80%過失責任,被害人因行駛禁行機車車道自負20%過失。
三、路基掏空未善盡巡查檢測義務,管理機關有過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所維持之高等法院更審判決認定,南投縣某路段因自來水管破裂長期滲漏掏空路基,管理機關「未善盡養護、巡查及檢測義務,迅速採取必要措施,致路面突然坍塌」,造成車輛損害。最高法院並駁回管理機關上訴,明確指出:「該養護手冊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制定作為機關內部規範公路設施養護之行政規則,並非作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關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之判斷標準,不能以其已依該手冊檢測路基,而認管理無欠缺。」換言之,機關縱形式上依內部養護手冊巡查,仍不得據此免責。
四、道路拓寬未設車道減縮警告標誌,管理機關有過失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中,台北縣泰山鄉某路段拓寬後車道減縮,未設任何警告標誌,致駕駛人撞擊路邊水泥石墩。法院認定管理機關「因過失,皆未設置」警告標誌,對道路設施管理顯有欠缺,應負國賠責任。
實務建議
- 雙軌主張策略:實務上國賠案件雖以國賠法第3條無過失責任為主軸,但建議同步主張管理機關有過失,以強化請求基礎,並防止法院認定設施非「公有」或非「已完工開放使用」時仍有過失責任可資主張。
- 蒐證重點:應拍攝坑洞尺寸、存在時間、有無警示標誌;若機關曾修補,可調查修補方式是否符合交通部公路養護手冊之技術規範,作為認定過失之具體事證。
- 注意過失相抵:法院常依民法第217條衡量被害人自身過失(如超速、未戴安全帽、行駛禁行機車道等),減輕機關賠償金額。用路人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因自身違規而遭認定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