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選派清算人 法律或事實上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實務判例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關於聲請重新選派清算人,主張原清算人「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之實務認定標準相當嚴格。法院實務上認為,必須客觀上清算人已無法執行職務,或有具體事證證明清算人嚴重違反忠實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或有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虞時,法院始會介入解任並重新選派清算人。若僅是清算人主觀上無意願、不具備專業背景,或單純與股東間有爭執,實務上均認尚不構成「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
法律依據
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與選派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二、實務見解:不能執行職務之認定從嚴
- 不具專業背景不構成不能執行職務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08號」裁定中,監察人以原清算人(董事)曾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無意願、且均為醫師不具法律會計專業背景為由,聲請解任清算人。法院明確指出:「清算人為進行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專長無涉」,且清算人曾提起訴訟(嗣後已撤回)亦「難認有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據此駁回聲請。
- 清算人主觀無意願不構成解任事由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中,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主張其無意願亦無能力擔任,且需扶養幼子、全家已拋棄繼承,聲請解除職務。法院認為:「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據此駁回解任之聲請。
- 清算人未積極作為但已展開清算工作者不構成不適任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中,股東以清算人逾2年未完成清算、未造具財務報表、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容許第三人佔用公司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濫行訴訟等事由,聲請解任清算人。法院審酌清算人已展開帳目整理、追償債權債務工作,並數次合法聲請展期清算,認「尚難認有未履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且無法證明有圖利他人、掏空公司或浪費資產之情事,駁回再審聲請。
- 清算程序瑕疵應循其他途徑解決,非當然構成解任事由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中,股東以清算人未依法造具財務報表、未經股東會承認即分配剩餘財產、清算未完結即分派財產等為由聲請解任。法院逐一駁回,指出縱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亦僅屬法院得否處以罰鍰之範疇,與清算人是否適任無關;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應循實體訴訟解決,尚與清算人是否適任無涉。
- 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時始有法院介入之空間
法院實務一致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或解任清算人。必須在「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之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第323條第2項法院介入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實務建議
- 事證須具體且客觀:聲請解任清算人並重新選派時,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清算人有侵占公司財產、利益衝突、嚴重違反法令或章程、怠忽職務致損害公司利益等情事。僅以清算人不具專業、主觀無意願、或清算進度緩慢為由,實務上難獲法院支持。
- 先窮盡公司內部機制:聲請前應先確認是否已透過股東會決議解任清算人。若股東會仍可召集,法院通常會認為應循公司自治途徑解決,而非由法院介入。建議先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20條規定嘗試召集股東會。
- 清算程序瑕疵之救濟途徑不同:若清算人僅未依公司法第326條造具報表、未依第87條期限完結清算,實務認此屬法院得否裁處罰鍰之問題,與清算人適任性無直接關聯,應分別處理。
- 有限公司之適用: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解任清算人,但同樣須以客觀上保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遂行個人意願即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聲請主體須合法:股份有限公司須由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有限公司則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聲請前應確認自身資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後續討論
結論
在台灣實務上,構成「客觀上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或「重大違反忠實義務」而遭法院解任並重新選派清算人的案例,主要可歸納為兩大類型:第一類是清算人嚴重違反法定清算程序且涉及重大利益衝突(例如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擅自變賣公司主要資產、未依法造具報表等);第二類是清算人客觀上完全未執行清算事務且無意願或無能力執行(例如經法院選派後從未進行任何清算作為)。相對地,若清算人已逐步展開清算工作,縱使程序有瑕疵或進度緩慢,法院通常不會輕易解任。
法律依據
一、重大違反忠實義務及法令而遭解任之案例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中,法院選派蘇博本為聯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持股99%之大股東美商麥金錫公司聲請解任蘇博本並重新選派清算人。法院認定蘇博本有下列重大違失,裁定予以解任並改選蔡舜仁會計師為清算人:
-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處分公司主要財產:蘇博本於就任清算人後,未經股東會決議,旋即將聯宙公司名下15筆土地及建物(價值高達新台幣1億4,500餘萬元,為公司資產總額之數倍)出售予第三人。法院認定該等房地係聯宙公司停業前之廠房及基地,屬足以影響所營事業能否成就之主要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蘇博本未踐行此程序即逕行處分,「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至明」。
- 未依法聲報就任及造具財務報表:蘇博本於102年6月20日就任,竟遲至同年12月20日始向法院聲報就任,且於聲報前即已處分公司不動產,使法院無從開始為清算之監督。又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有「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斯時名下有不動產卻未登載),法院質疑其是否依實記載或有無製作報表之能力。
- 股東身分存有爭議致利益衝突:蘇博本是否仍為聯宙公司股東既有疑義,其以股東身分自請選派清算人,並於執行職務時未恪遵法令,「難期其繼續執行職務未有損及聯宙公司及其股東利益之虞」。
法院於裁定中明確揭示解任清算人之標準:「倘依法院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清算人有不勝任,或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依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客觀上未執行清算職務而遭解任之案例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經法院選派為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國稅局主張其為公務機關不適宜擔任清算人,聲請解任並重新選派。法院廢棄原審駁回之裁定,認定國稅局確有不勝任之情事:
法院查明國稅局經選派後,實際進行之清算事務僅收受公司之稅單繳款書,對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職務「均未依法進行」,法院認定「應認抗告人對清算事務之執行有不勝任之情形,自有解除清算人任務之必要」,據此解任國稅局之清算人職務,改選有意願且熟悉公司事務之前董事丙○○擔任清算人。
三、清算人主觀無意願亦構成解任事由之案例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31號」裁定中,法院選任甲○○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甲○○以能力不足、體力無法負荷等因素聲請解任。法院查明甲○○自選任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認定其既無就任清算人之意願,應解除其清算人任務。
四、對照案例:程序瑕疵不構成解任事由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中,股東以清算人未造具財務報表、未經股東會承認即分配剩餘財產、清算未完結即分派財產等事由聲請解任。法院逐一駁回,指出縱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規定,亦僅屬法院得否處以罰鍰之範疇,與清算人是否適任無關;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應循實體訴訟解決,尚與清算人是否適任無涉。
實務建議
- 蒐證應聚焦於「客觀具體事證」:聲請解任清算人時,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清算人有違法處分資產、未依法造具報表、未聲報就任、利益衝突等情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所示,法院係逐一比對清算人之作為與公司法規定後,認定其違反法令至明,始予解任。
- 「完全未作為」是最有力的解任事由: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631號」裁定所示,清算人經選派後完全未執行清算事務,或自承無能力無意願,法院即認有不勝任之情事。聲請前應確認清算人是否有向法院聲報就任、是否造具報表、是否實際進行債權債務清理等客觀事實。
- 程序瑕疵與不適任之區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所示,清算人縱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未造具報表)、第87條(未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等情形,法院認此僅屬裁處罰鍰之問題,與清算人適任性無直接關聯。聲請解任應著重於清算人是否有「損害公司或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之具體行為,而非單純程序瑕疵。
- 重新選派應考量專業性及中立性:法院於重新選派清算人時,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所示,會考量「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等專業事項,且公司陷於股權歸屬之紛爭狀態,宜選派具備獨立性及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聲請時可具體推薦具專業資格且有意願之會計師或律師,並檢附其同意書,以提高法院選派之可能性。
- 聲請主體須合法:股份有限公司須由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解任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63號」裁定中,聲請人主張持有99%股份,法院於形式審查後認其聲請無不合。惟若股東身分有爭議,法院於非訟事件中僅為形式審查,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解決。
結論
關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標準,台灣實務見解採取「補充性原則」與「適任性審查」雙重把關。首先,法院會嚴格審查是否已達「不能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定清算人」之補充性要件;若公司內部機制仍可運作(如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法院即會駁回聲請。其次,在確認法院有介入選派之空間後,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標準著重於該人選是否具備執行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中立性及意願,並會審酌其與公司間是否有利益衝突,以確保清算程序能順利終結並保障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
法律依據
一、選派清算人之補充性原則:窮盡內部機制為前提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2項則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實務上對於「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之認定從嚴,必須確認公司內部已無法透過自治機制產生清算人,法院始有介入之空間。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中,聲請人以公司經廢止登記、無董事組成董事會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自己為清算人。法院雖確認公司處於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狀態,但經職權調查發現,公司尚有其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法院據此認定:「本件不合公司法第322條所規定『不能依本法或章程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要件,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中,聲請人為已故清算人之限定繼承人,主張原清算人死亡而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明確指出,公司法第337條關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係針對特別清算程序,普通清算程序應回歸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法院認為:「既海鷹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曾紹昌業已死亡,則應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或以該公司董事全體任清算人甚明,倘有不能依此方式選派清算人時,始得由法院選派。」據此駁回聲請。
二、選派標準:專業性、中立性及意願之綜合考量
當法院確認具備選派清算人之要件後,關於具體人選之選派標準,實務上著重於以下幾個面向:
- 具備清算專業能力:清算事務涉及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且往往伴隨訴訟程序,法院傾向選派具備法律或會計專業之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所示,法院選派律師擔任清算人後,該清算人實際執行了包含民事訴訟之一、二審審理(撰寫書狀、開庭、閱卷)、聲報就任、聲請展期清算、公示催告等專業清算事務,法院於酌定報酬時亦審酌「聲請人係專業律師,其擔任清算人具有公益性質」,顯見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係以具備處理清算事務能力為重要標準。
- 中立性及無利益衝突:清算人須公正執行職務,若人選與公司或特定股東間有利益衝突,法院即不宜選派。清算人若同時具股東身分且其股東身分有爭議者,法院即認難期其繼續執行職務未有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虞。
- 有意願且適合執行清算事務:法院選派清算人時會考量人選之意願及實際執行之可能性。若經選派之清算人完全未執行清算事務,或自承無能力無意願,法院即認有不勝任之情事而予以解任,並重新選派適當之人選。
三、清算完結後重行選派之特殊標準
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中,公司清算完結後因民事執行處分配款尚有餘額可領回,法院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且因聲請人為前案清算人,「聲請續為分派財產之清算人,尚無不當」,據此選派其為清算人。惟此規定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尚無準用之餘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實務建議
- 聲請前務必確認已窮盡內部機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意旨,法院選派清算人具有補充性,聲請前應先確認公司是否仍得透過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若持有3%以上股份之股東仍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法院將駁回選派之聲請。建議聲請前先嘗試召集股東會,並將無法召集之具體事證(如其他股東拒絕配合、董事會癱瘓等)提供法院審酌。
- 推薦人選應檢附專業資格及同意書:法院選派清算人著重專業性及中立性,建議聲請時具體推薦具備法律或會計專業之律師或會計師,並檢附其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明,以提高法院選派之可能性。應避免推薦與公司或特定股東有利益衝突之人選。
- 聲請人自任清算人須說明適任性:若聲請人聲請選派自己為清算人,應具體說明自己具備執行清算事務之能力、中立性及意願,並提出相關事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所示,聲請人為前案清算人且熟悉公司事務,法院即認其續任清算人尚無不當。
- 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法規不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不適用公司法第333條關於清算完結後重行分派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前應先確認公司種類及應適用之法條,避免因適用法規錯誤而遭駁回。
- 聲請主體須合法:普通清算程序之選派清算人,須由「利害關係人」聲請(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實務上認為股東、債權人、董事等均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時應具體表明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及資格,如持有股份比例、債權額等,以利法院審查。
結論
關於因「無法取得股東名簿」致無法召開股東會解任或選派清算人,進而聲請法院介入解任與重新選派之情況,台灣實務見解採取「補充性原則」與「程序優先」之雙重嚴格審查標準。法院認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稱「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僅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如逃匿無蹤),不及於董事主觀上無意願擔任;且清算人須依法向法院聲報就任後,法院始有解任之空間。此外,縱使聲請人(監察人或少數股東)因清算人不提供股東名簿而無法召集股東會,若聲請人未先踐行公司法第173條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程序,或未證明其他股東亦客觀上無法召集,法院通常會駁回聲請,要求回歸公司內部自治機制解決。
法律依據
一、清算人未聲報就任前,法院無從解任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中,聲請人為公司監察人,主張全體法定清算人(原董事)均無執行意願、拒絕提供股東名簿,且部分清算人與公司有重大利益衝突,致無法召開股東會解任改選,遂聲請法院解任原清算人並重新選派。法院明確指出三項關鍵標準:
- 主觀無意願非屬客觀不能:法院強調,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董事「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例如:董事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至董事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內」。因此,縱使原董事表明無意願擔任,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前,仍為法定清算人。
- 未聲報就任即無從解任:法院認為,清算人須先向法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本件其中一名清算人雖曾聲報就任,但因逾期未補正遭法院裁定駁回,法院據此認定「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既未依法定程序聲報就任清算人,本院自無從予以解任」。
- 未踐行股東會召集程序前法院不介入:聲請人雖主張因無法取得股東名簿而無法召集股東會,但法院仍認定聲請人未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踐行召集股東會之程序,逕向法院聲請解任及選派,於法不合。
二、股東會未召開之原因多端,須證明客觀上無法期待股東召集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中,國稅局聲請選派清算人,原審以「股東非不能自行召集股東會」為由駁回。抗告法院廢棄原審裁定,改派會計師為清算人,其理由在於法院實際函詢全體原董監事後,發現部分已死亡、部分合法送達未回應、部分表明不過問公司經營。法院認為:「股東會未召開之原因多端,包括股東之去向不明、無召開意願等等,自無法期待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於此情形,實難認股東會並無不能召開而不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持股達3%之股東須先踐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之程序
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中,聲請人自承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以清算人未召開股東會改選為由聲請法院解任並選派。法院明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及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既未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即聲請法院介入,法院認無必要逕為裁定解任。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中,聲請人持股加計其擔任負責人之他公司持股已超過3%,法院亦認其「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駁回法院選派之聲請。
實務建議
- 先踐行公司法第173條之召集程序並留下事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意旨,持有3%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監察人,聲請法院選派前,應先向董事會(或清算人)請求召集股東會,經15日不為召集後,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若因無法取得股東名簿致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或無法通知股東,應將此客觀障礙之事證(如主管機關之駁回函、向清算人催告交付股東名簿之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完整保全,作為聲請法院介入之依據。
- 證明全體股東均無法或無意願召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法院選派清算人之關鍵在於證明「無法期待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應盡可能蒐集原董監事(法定清算人)死亡、他遷不明、拒收文書、表明不過問公司事務等事證,證明公司內部已客觀上陷於癱瘓,無從透過股東會機制解任或選派清算人。
- 注意清算人聲報就任之程序要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意旨,清算人須依法向法院聲報就任後,法院始得予以解任。若原法定清算人從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法院將以「無從解任」為由駁回。此時聲請人應改以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不能定清算人」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而非聲請「解任」原清算人。
- 「主觀無意願」與「客觀不能」之區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意旨,清算人主觀上無意願執行職務,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不能定清算人」。聲請人應舉證證明清算人有「客觀上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如逃匿、經濟犯罪通緝中、重病無法處理事務等),或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主張清算人有不適任、利益衝突、違反忠實義務等情事,致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之虞,始有解任之空間。
- 聲請選派專業人士為清算人:若法院同意介入選派,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法院會參酌會計師公會提供之名單,選派具專業能力及中立性之會計師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可於聲請狀中具體推薦適當之律師或會計師,並檢附其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明,以利法院選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