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我刑事訴訟三審有關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利於上訴人的最高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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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在刑事訴訟第三審程序中,「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重要證據未予調查)」,皆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最高法院對此等違法事由採取嚴格審查標準,若第二審判決確實存在上開瑕疵,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最高法院即會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此對上訴人而言即屬有利之結果。
法律依據
一、判決理由不備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若法院對被告有利之辯解或證據未加採納,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原審對於上訴人辯護人主張扣案毒品重量與鑑定重量相差甚大,質疑鑑定之物是否即為警方查扣之物等有利辯解,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說明此項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援引鑑定結果為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認此「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亦指出:原審依憑未臻翔實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逕認上訴人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未就鑑定結果不明確之處詳予調查釐清,同樣構成「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違法。
二、判決理由矛盾
判決理由與事實認載之事項,或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致事實真相不明,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揭示:原判決認定扣案分裝袋等物係上訴人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之用,並稱「業經上訴人供承在卷」;然稽諸審判筆錄,上訴人僅表示「沒有意見」,未曾供述該等證物係供分裝毒品之用。此種判決所載證據與卷宗筆錄內容不相適合之情形,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屬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
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違背法令。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強調:「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該案中原審依據證人證述,認定被告丙○○於案發時在廚房持槍射擊;然依卷內其他證人證詞,丙○○似於槍擊發生前即已躲至二樓。此等關乎行為人是否在場之重要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認定此構成調查未盡之違法,撤銷發回。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亦重申同一法理:鑑定報告如尚有疑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專憑不盡明確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唯一依據,否則即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實務建議
- 具體指出卷證不符之處:主張「判決理由矛盾」時,切勿流於空泛指摘。應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判決所示,精準比對判決書所載內容與卷宗筆錄之差異(如判決稱被告自白,但筆錄僅載「無意見」),提出具體卷證頁次,方能成功說服第三審法院。
- 詳列有利證據及待證事實:主張「判決理由不備」時,必須強調該未說明之證據或辯解,實質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如扣案物與鑑定物重量不符之質疑)。若僅為枝節微疵,最高法院常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為由駁回上訴。
- 聲請調查應留下紀錄:主張「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前提,是該證據曾於事實審聲請調查,或法院依職權應調查而未調查。若當事人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所示),日後上訴第三審即不得再指摘法院未調查,故實務上務必於事實審審理中積極聲請並留存書狀紀錄。
- 注意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性質: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若原判決違法影響事實之確定,最高法院僅能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由事實審法院重新調查認定,而非由最高法院自為判決。因此,上訴理由應聚焦於「法律適用」及「訴訟程序違法」,避免僅為單純之事實爭執。
後續討論
結論
若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證據基礎薄弱,在刑事訴訟第三審(法律審)的架構下,不能單純以「證據薄弱」或「證據不足」作為上訴理由。因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不介入。上訴人必須將「證據薄弱」的具體情狀,轉化為具體的「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例如:原審的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對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事實與證據不相符),或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始能開啟第三審法院的審查大門。
法律依據
一、證據薄弱應轉化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原審僅憑極其薄弱、甚至與常理不符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屬違背法令。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此判決揭示,上訴人若質疑證據薄弱,必須具體指明原審的採證如何悖離常理(例如僅憑單一且前後矛盾之證詞即為認定),否則僅屬對事實審職權之漫加指摘。
二、證據薄弱常伴隨「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當原審以薄弱的證據認定事實時,往往會忽略對被告有利的辯解,或其認定的事實與卷內證據產生齟齬。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中,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無罪判決的證據基礎薄弱(原審僅憑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且未說明扣案電子秤之用途),最高法院雖最終駁回上訴,但判決中揭示了重要法理:原審對於證人前後陳述之差異,必須說明何以採信其中一方之理由,若未說明,即構成理由不備;若判決所載證據與筆錄不符,即構成理由矛盾。因此,若原審以薄弱證據定罪,卻對被告有利之反證未說明不採理由,即可依此上訴。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亦指出,若原審的認定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或理由前後論述不一(如認定未收受價金,卻又認定有營利意圖而未詳加說明),即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證據薄弱可能導致「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若原審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顯有瑕疵、薄弱,法院即有義務進一步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真相,若未調查,即屬違法。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強調:「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原審作為認定基礎之證據薄弱且內容不明,上訴人曾聲請調查(如測謊、勘驗等)卻遭駁回,即可以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務建議
- 避免使用「證據薄弱」、「證據不足」作為上訴主標題:第三審是法律審,法官看到此類用語多會直接認定為「對事實認定之爭執」而駁回上訴。上訴理由狀應直接點出「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 具體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不要只說「證人說謊、不可信」,而要具體比對卷證,指出原審憑以認罪的證據,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如何顯不合理。例如:證人所述情節在物理上不可能、時間軸上完全矛盾等,讓第三審法院看出原審的邏輯斷裂。
- 揪出「事實與證據」的矛盾:仔細比對原判決書的「事實欄」與「理由欄」,以及所引用的「卷宗筆錄」。若發現判決寫的事實在卷宗裡找不到對應證據,或者判決理由說採信A證據,但事實欄卻認定了與A證據完全相反的內容,這就是最強而有力的「判決理由矛盾」上訴理由。
- 強調有利證據被「忽視且未說明」:如果原審的證據基礎薄弱,通常代表被告方提出了合理的懷疑或反證。上訴時應具體指出原審對於這些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或辯解,在判決書中完全沒有交代為何不採信,以此主張「判決理由不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
- 保全調查證據之紀錄:若在二審時已察覺證據薄弱,務必在二審審理中具狀聲請調查關鍵證據(如聲請傳喚特定證人、調閱監視器等)。若二審未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日後上訴三審時,才能主張「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若在二審未聲請,至三審才指摘證據薄弱未調查,將難以被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