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被誣告,子女可以提刑附民之訴嗎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父親若遭他人誣告,子女原則上無法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刑事訴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僅限於「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也就是誣告案件的直接被害人(即父親本人)。子女縱然因父親受誣告而感到精神痛苦或名譽受損,在法律上仍屬「間接被害人」,不具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適格。若子女確實因他人的誣告行為而受有具體的財產上損害,僅能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而無法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
法律依據
1.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資格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處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實務上嚴格限縮為直接被害人。
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明確指出誣告罪的被害人資格認定標準。該案被告辯稱,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被害人為國家,且既未指定犯人,無被誣告人私法上權利受損害可言。但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判例駁斥此說法,認為:「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由此可知,誣告罪的直接被害人是「被誣告者」本人,不及於其家屬。
2. 誣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在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附民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中,法院認定被告對原告犯誣告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法院並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此判決進一步確認,有權請求誣告損害賠償的主體為受誣告之直接被害人**。
同樣地,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度訴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亦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被告誣告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當以該刑事案件中被告經認定有罪之犯罪行為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該案原告為被誣告之人本人,法院僅就原告因被誣告偽造文書而受之財產損害(如請假出庭遭扣薪8,300元)及非財產損害進行審酌,並未擴及原告之家屬。
實務建議
1. 由父親本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若父親的誣告案件已進入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應由父親本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判決見解,父親可請求的項目包括:
- 財產上損害:如因出庭應訊遭扣薪、支出的律師費(須注意律師費須為必要費用,否則法院可能不支持)、交通費等。
-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因名譽受損所受之精神痛苦。但須注意,若刑事判處誣告者罪刑確定,法院可能認為「是非已明,已還清白」,而酌減慰撫金金額(如前揭臺中高分院判決即駁回原告3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
2. 子女若受有獨立損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子女若因他人的誣告行為而受有獨立的財產上損害(例如:因父親遭誣告入獄,子女為籌措律師費或保釋金而支出費用),理論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另行向法院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但此時子女須舉證證明其受有「直接」且「具體」的損害,且該損害與誣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難度較高。
3. 注意時效與程序
-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逾此時點即不得附帶提起。
- 若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刑事程序已終結,父親仍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民法第197條),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誣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170條),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切勿錯過期限。
4. 蒐集證據以利求償
建議父親應妥善保存因被誣告所支出的各項費用單據(如律師收據、交通費單據、薪資扣減證明等),以及名譽受損的相關事證(如他人因誤信誣告內容而對父親為不利評價的證據),以作為日後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後續討論
結論
父親遭他人誣告而名譽受損,子女原則上無法主張其「身分法益」受到侵害,進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依據實務見解,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的「身分法益」,是指父母子女間基於親密關係所得享有的親情、倫理、情感及相互扶持等利益。然而,此項身分法益的侵害必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必須是直接侵害該身分關係本身,而非僅因父母或子女個人之人格權(如名譽、身體、健康)受損,而間接導致家屬感到痛苦。父親遭誣告受有名譽損害,屬於父親「個人人格法益」受侵害,子女縱因此感到憂慮、擔心或痛苦,亦屬「間接及傳來性質」,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與限制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須「情節重大」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或配偶之一方被強姦等情形。
2. 實務見解:單純侵害個人人格法益不構成身分法益侵害
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中,原告劉柏緯因車禍受有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其父母劉德浩、吳雲卿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法院明確指出:「加害者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被害者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訴人間基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其父、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法院進一步闡釋,若僅單純侵害子女之身體或健康等個人法益,除其侵害結果「直接導致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處於無法行使及負擔,且屬長期性的無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重大情節」**外,父母所感到的憂慮或擔心,僅屬間接及傳來性質,並非直接來自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所致,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該案法院最終駁回父母之請求。
同理,父親遭誣告而名譽受損,係父親個人之名譽權(人格法益)受侵害,子女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亦屬間接及傳來性質,不符合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要件。
3. 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例外情形
實務上承認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案例,多限於被害人受有極重大之身體或健康傷害,致父母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直接且長期之影響。例如:
- 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111 年度嘉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中,原告甲○○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法院認為其配偶及子女「本於配偶、母女、母子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准許配偶及子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經過失比例扣減後為25萬元)。法院強調,身分法益之侵害須達「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之重大情節。
- 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侵附民字第 3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中,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法院認為母親「因原告之貞操權受侵害,自需對其心理狀況施以更多關注,並教導其兩性教育議題」,且因此產生自責、擔憂等負面情緒,構成身分法益(親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准許母親請求15萬元精神慰撫金。
由上開判決可知,實務對於身分法益之侵害認定標準相當嚴格,必須是加害行為直接導致父母子女間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或親情倫理利益無法行使,且屬長期性之重大情節。誣告造成之名譽損害,尚不致達到此一標準。
實務建議
1. 由父親本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
父親遭誣告之名譽損害,應由父親本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名譽權」(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父親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2. 子女不宜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
依前開實務見解,子女若試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將面臨極高之敗訴風險。法院認為,父親名譽受損並不直接導致子女對父親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處於長期無法行使之狀態,子女之精神痛苦僅屬間接性質,不符合身分法益侵害之要件。
3. 子女若受有獨立財產損害,得另行主張
若子女因他人誣告父親之行為,受有獨立且具體之財產上損害(例如:子女為協助父親應訊而支出之律師費、交通費、請假被扣薪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須注意舉證該損害與誣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子女本身須為該財產損害之直接被害人。
4. 注意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父親或子女若有意求償,應注意時效之進行,儘速行使權利。
結論
您提到的觀念非常敏銳。確實,在特定情形下,父親被辱罵或誹謗,子女是可以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的。但必須特別注意,實務上對於此類案件的認定有嚴格的區分標準:
- 可以請求的情形:父親是「已過世之人」
若父親已經往生,他人對父親的名譽為侮辱或誹謗,子女得基於與父親間的親密身分關係,主張「遺族對故人敬愛追慕之情」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不可以請求的情形:父親是「在世之人」
若父親尚在人世,其因遭他人辱罵而名譽受損,屬於父親「個人人格法益」受侵害。子女縱然因此感到痛苦,實務見解多認為此僅屬「間接及傳來性質」之痛苦,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例如導致長期無法互動之植物人狀態),子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賠償。
法律依據
1. 父親已過世遭誹謗,子女得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
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中,被告在原告住處前辱罵並誹謗原告已過世的父母(如稱已故父親「得性病」、已故母親「每天晚上和人睡」等)。法院明確表示,在我國「死者為大、崇敬死者」的傳統文化下,對已死之人為侮辱誹謗,會使遺族難堪並產生痛楚憤怨之感。法院進一步援引民法第195條第3項,認為:「父母與子女之身分關係緊密,子女於父母名譽受辱時,往往基於親情與自幼成長之共同回憶,而有難堪受辱感,並係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身分連結所生,故就侮辱誹謗父母所造成子女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解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女)5萬元精神慰撫金。
2. 父親在世遭辱罵,子女不得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
然而,若父親尚在世,實務見解則採取嚴格標準。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中,被告在社區停車場當著原告(母親)及其年幼子女的面前,辱罵原告「賤女人」、「肖查某」。原告之女(林0穎)主張其因此心靈受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賠償。法院雖承認身分法益應受保障,但認定:「審酌上訴人乙○○(母親)所受之侵害內容僅為名譽權,依上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其情節重大,是上訴人林0穎(女兒)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法院進一步指出,女兒在偵查庭流淚,乃基於與母親之密切關係使然,但母親名譽受損尚不構成對女兒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
3. 身分法益侵害須達「情節重大」之高門檻
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中,原告因車禍受有雙腳下肢嚴重壓砸傷合併右腿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其配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慰撫金100萬元。法院雖然肯定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但強調必須達到「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已完全剝奪」之程度,例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法院最終認為,原告雖受重傷,但「並未損及其意識,仍具有正常溝通交談之能力」,身分法益未遭剝奪且情節不重大,駁回配偶之請求。由此可見,在世之父母子女若僅受名譽損害,距離「身分法益完全剝奪」之標準甚遠。
實務建議
1. 釐清父親是否已過世,決定請求依據
- 若父親已過世:子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對侮辱或誹謗父親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此時子女是為自己的權利受損而請求,並非代父親求償。
- 若父親尚在世:子女無法依身分法益請求。應由父親本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自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蒐集「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
若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特別是父母在世之情形),必須證明侵害程度已達「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完全剝奪」之重大情節。單純的辱罵或誣告通常難以達此標準,除非有具體事證顯示該侵權行為已嚴重破壞父母子女間之互動與扶持關係(例如導致長期昏迷、精神崩潰無法辨識人事時地等)。
3. 注意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無論是父親本人主張名譽權受損,或子女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均應注意時效之進行,儘速行使權利。
4. 善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若侮辱或誹謗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第310條誹謗罪),且父親已提起刑事告訴,父親本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節省裁判費。但須注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仍限於直接被害人(即父親本人),子女若欲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如父親已過世之情形),則須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
結論
父親於被誣告後立即死亡,致不及於生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子女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其法律依據並非「比照對已故父親名譽受侵害之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而是基於「繼承」父親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關鍵區分如下:
- 父親生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遺產,由子女繼承:父親被誣告當下,其名譽權受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縱使父親隨即死亡,來不及行使,該請求權仍屬其遺產的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子女)承受。子女得以此身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子女不得以「自身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另行請求:誣告行為侵害的是父親本人的名譽權,並非直接侵害子女對父親的身分法益。子女的精神痛苦屬間接、傳來性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除非誣告行為直接導致父親成為植物人等重大狀態)。
法律依據
1. 被害人死亡後,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繼承人承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中,被害人彭秋萍對被告提起詐欺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後彭秋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韋以立、韋雨初聲明承受訴訟。法院裁定:「被告劉勝茂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彭秋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彭秋萍於109年3月30日死亡,由繼承人韋以立、韋雨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此裁定明確揭示: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死亡,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消滅,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繼續進行。同理,父親被誣告後立即死亡,縱使來不及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被誣告時發生,屬於遺產,子女作為繼承人自得承受行使。
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 年度附民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中,亦出現相同情形:被害人乙○○提起詐欺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後於民國92年1月31日死亡,由繼承人甲○○承受訴訟。法院同樣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民事庭,承認繼承人得承受被害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 被害人死亡之獨立請求權與繼承之請求權的區別
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中,原告三人為被害人潘月枝之子女,其母遭被告殺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後減縮為75萬元)。法院判決:「原告三人為潘月枝之子女,母遭被告殺害,突然失去母親,讓與母親感情深厚之原告等內心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法院最終判命被告應給付三名子女各75萬元。
此判決彰顯了兩種不同的請求權基礎:
- 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子女獨立的請求權,並非繼承而來。
-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本人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名譽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後由繼承人承受。
在父親被誣告後立即死亡之情形,子女得主張的是後者(繼承父親的名譽權受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前者(民法第194條之獨立請求權,因誣告並非「致人死亡」之侵權行為),亦非身分法益受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因父親在世時名譽受損不構成對子女身分法益之重大侵害)。
3. 當事人適格之要求
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強調:「當事人死亡後,如欲提起再審之訴,須全體繼承人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原則同樣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子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父親被誣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承受訴訟,否則將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遭駁回。
實務建議
1. 以「繼承人」身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非以「身分法益被害人」身分
父親被誣告後立即死亡,子女應以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承受父親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及第195條第1項(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而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或第194條(致死之獨立請求權)。
2. 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依前開實務見解,繼承人承受訴訟必須全體參與,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若父親有多名子女或尚有配偶為繼承人,應共同列為原告,或由部分繼承人提起訴訟後,法院命其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若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則以實際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原告。
3. 注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時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若誣告案件之刑事訴訟已進入第二審或已判決確定,子女即不得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能另行提起獨立民事訴訟。因此,子女應密切關注誣告案件之刑事程序進度,把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機。
4. 蒐集父親名譽受損及相關損害之證據
雖然父親已死亡,子女仍應盡力蒐集父親被誣告之名譽受損事證,例如:誣告之起訴書或告訴狀、父親遭偵查或審判之相關卷證、父親因應訊所支出之費用單據(如律師費、交通費)、以及父親因名譽受損而精神痛苦之相關事證(如就醫紀錄、親友證詞等)。此等證據將作為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金額之依據。
5. 注意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亦同。父親死亡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仍繼續進行,子女應儘速行使權利,以免罹於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