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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肯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相關判決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採取相當嚴格的標準。法院肯認適用的核心前提是:犯罪必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特別是在被告已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的情形下,最高法院強調必須是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才能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若法院審酌後認為不符要件而不予酌減,屬於職權裁量之合法行使,最高法院原則上會予以維持;但若下級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的宣告刑,竟高於減輕後的法定最低度刑,最高法院則會透過非常上訴程序撤銷糾正。

法律依據

  1. 刑法第59條適用的嚴格要件與客觀同情標準

最高法院多則判決反覆闡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例如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中,法院指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縱使非主導者且僅獲取微薄報酬,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後,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之處,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同樣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亦重申,縱使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少、對象單一、獲利不豐,與大盤毒梟有別,但經法定遞減其刑後,若難認情輕法重,即不符合酌減要件。

  1. 法定減輕與酌量減輕的適用順序

最高法院明確指出,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必須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猶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遞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即以此標準,肯認原審就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犯行,認定既已法定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反之,原審就無自白減刑之他次犯行,因情節較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矛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更進一步肯認,原審認定第一審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而予以撤銷改判較重刑度,只要理由論述完備,即屬合法行使裁量權。

  1. 酌減後量刑不得逾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3條),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即揭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7年以上),經依毒品條例減輕後最低刑度為3年6月,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後,應在1年9月以上至3年6月未滿之範圍內量刑。若原審判處3年10月,仍高於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即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因而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

  1. 是否酌減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強調,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客觀上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法院未予適用,即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被告不得僅以已和解、深刻反省或家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等主觀因素,遽指摘法院未酌減為違法。

實務建議

  1. 優先確認有無法定減刑事由實務上刑法第59條的適用門檻極高,多數成功適用的案例皆因被告面臨「情輕法重」的困境(如毒品案件法定刑極重,但被告僅為底層小藥腳)。在主張刑法第59條前,應先確認並窮盡所有法定減刑事由(如自白、供出上游等),因為法院會以「法定減輕後的最低刑度」作為判斷是否猶嫌過重的基準。
  1. 具體指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特殊情狀主張刑法第59條時,切忌僅提出主觀上的悔悟、家庭因素或犯罪後的和解等一般量刑因素,而必須針對「犯罪時的特殊原因與環境」為具體主張,例如:販賣數量極微(如僅1公克)、金額極低(如數百元)、對象為熟識友人、非出於營利意圖而係受迫於特殊困境等,使法院得以客觀標準審視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1. 注意量刑計算的合法性若幸運獲得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辯護人應自行試算遞減後的法定刑度上下限。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若宣告刑竟高於遞減後的法定最低度刑,即屬違法,此時可依法尋求救濟,以保障被告權益。

後續討論

提問者追問
有沒有相關的判決是以刑法第59條減輕的,案由是組織犯罪相關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在組織犯罪(主要為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法院對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採取極為嚴格的標準。實務上,若被告係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指揮者」或核心管理人,法院通常認定其惡性非輕,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否准適用刑法第59條;反之,若被告僅係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或受指示行事之邊緣成員,且犯罪情節輕微(如未遂、獲利極微),法院則較有可能肯認其犯行屬「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法律依據

  1. 核心成員無酌減餘地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中,被告簡誌恆為詐欺機房之發起人、主持人及現場管理人,居於核心地位負責經營與指揮。法院認為,被告既有刑法第25條未遂犯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適用,尚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其為犯罪組織之主導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1. 底層成員獲肯認酌減

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判決中,原審曾就被告蔣龍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機房成員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理由在於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長達一個月,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治安,非一時失慮,且客觀上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判決雖最終撤銷酌減,但明確揭示了底層成員若無特殊憫恕情狀,仍難逃嚴格審查之標準。同樣地,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中,法院針對毒品案件揭示了一般性原則:大盤毒梟與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小盤販賣,其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此「情輕法重」之法理,同樣適用於組織犯罪中邊緣成員之審酌。

  1. 法定減刑與酌減之適用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判決**明確指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見解與最高法院一貫立場相符,即在組織犯罪案件中,若被告已有自白減刑等法定減輕事由,必須是適用法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

實務建議

  1. 區分被告在組織中之角色與地位主張刑法第59條時,必須具體舉證被告在犯罪組織中係處於絕對從屬、邊緣之地位(如僅為受雇之車手、短期工讀生、未實際獲利之底層人員),而非主導者或核心幹部。若被告負責招募、管理機房或分配贓款,法院幾乎不可能肯認酌減。
  1. 強調客觀上之「情輕法重」事由:辯護時應聚焦於客觀犯罪情節,例如:詐欺未遂且無任何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被告參與時間極短即遭查獲、獲利極微或甚至未取得報酬等。避免僅以主觀因素(如家境清寒、一時失慮)作為酌減之唯一理由,因法院實務上對此多不採納。
  1. 注意法定減刑事由之優先適用: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常伴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辯護人應先確認法定減刑之適用,並試算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再進一步論述即使適用法定減刑後,刑度仍與被告輕微之參與程度不成比例,方有較大機會說服法院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提問者追問
恐嚇取財案件中有沒有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在恐嚇取財案件中,法院對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採取「原則從嚴,例外從寬」的態度。若被告係基於貪念、長期或多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法院通常認定其主觀惡性非輕,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否准適用;但若被告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例如僅因一時失慮、酒後失控,且索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如僅為泡麵、香菸等),並已獲得被害人諒解,法院則可能肯認其犯行屬「法重情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避免刑罰過苛。

法律依據

  1. 犯罪情節輕微獲肯認酌減之情形

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中,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院審酌被告犯案之手段惡性尚輕,且所取財物僅為泡麵、香煙及米酒等微物,加上被害人亦以被告行為尚屬輕微,已表明不再續行追訴之意旨並同意給予酌減。法院據此認定本案核屬「法重情輕」,被告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因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判決明確揭示了在恐嚇取財案件中,若客觀上索取財物極微且手段非屬重度暴力,並兼顧被害人之寬恕意願,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空間。

  1. 多次犯行或具洗錢意圖否准酌減之情形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中,被告洪木榮與洪文松均涉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並於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法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處斷刑(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併參酌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即恐嚇取財罪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兩相權衡要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而無酌減必要。法院進一步強調,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或是否洽談調(和)解,俱係法定量刑參考事由,核與依法酌減其刑之要件無涉,據此駁回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聲請。

  1. 累犯與酌減之審酌關係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中,法院亦論及累犯加重與刑法第59條之關聯。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取財等罪,構成累犯。法院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或相近,且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此見解顯示,若被告屬於累犯且罪質相同,法院極難認定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實務建議

  1. 具體舉證「法重情輕」之客觀事實在恐嚇取財案件中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切忌僅以主觀上的悔悟或家境清寒作為理由。應具體舉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狀,例如:索取財物之價值極為低微(如數十元之泡麵、香菸)、犯罪手段僅為口頭惡害而無實際暴力行為、或係因突發之精神壓力或酒後失控所致之一時失慮等,使法院得以客觀標準審視是否屬「法重情輕」。
  1. 積極爭取被害人之諒解與同意: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可知,被害人明確表示行為輕微且同意給予酌減,是法院肯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重要因素。因此,辯護人應盡力促成雙方和解,不僅要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更應爭取被害人出具同意從輕量刑或酌減其刑之書面意見,以強化法院之心證。
  1. 避免構成累犯或多次犯行:若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且構成累犯,法院將會認定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幾乎不可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所示,累犯且罪質相同者,法院直接認定無刑罰過苛之情事。因此,對於有前科之被告,辯護策略應優先著眼於法定減刑事由(如自白)之適用,並請求在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而非將重心置於不易成功之刑法第59條酌減主張。
提問者追問
我要肯認刑法第59適用的相關判決,如果否准的就不用給我了
法律偵探 AI

結論

在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詐欺集團)案件中,法院確實有肯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判決,但前提必須是被告客觀上具備「情輕法重」的特殊情狀,例如:犯罪所得極微、僅因一時失慮、非集團核心成員、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等,致使法院認為縱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方有酌減空間。若被告係核心主導者或犯罪情節嚴重,法院則會嚴格把關,否准適用。

法律依據

1. 恐嚇取財案件肯認酌減之情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被告在超商內攜帶水果刀及玩具槍,拿取飲料、布丁及零食等商品(總價值僅新臺幣224元)而犯恐嚇取財罪。法院審酌被告違犯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甚微」,且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並已積極與全體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損失及表達歉意。法院認為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被告以LINE傳送恐嚇文字向告訴人取財25萬元。法院指出,同為恐嚇取財者,原因動機不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酌本案客觀型態,被告犯行係在網路介面用詞過激不當,事後雙方成立調解,被告業已履行全額賠償,告訴人表示諒解並無意追究,且雙方係網路認識、事出有因,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 組織犯罪(詐欺集團)案件肯認酌減之情形

  •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二審法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智識程度非高,且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初犯),在犯行中僅參與招募人手之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 否准酌減之對照見解(揭示嚴格審查標準)

實務建議

  1. 具體舉證「情輕」之客觀事實主張刑法第59條時,必須提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特殊事由。例如在恐嚇取財案件中,強調犯罪所得極微(如數百元之零食)、手段非屬重度暴力、係一時失慮或事出有因;在組織犯罪案件中,則須強調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非集團核心成員(僅擔任最底層車手或招募)、獲利極低等,以凸顯「法重情輕」的失衡狀態。
  1. 積極填補損害並取得被害人明確諒解:從前開肯認酌減的判決可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已全額履行賠償完畢」,甚至取得被害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是法院肯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重要關鍵。若僅是部分賠償或尚未達成和解,法院通常會認定主觀惡性未減,而否准酌減。
  1. 避免與累犯或情節重大沾邊:若被告為累犯,或犯罪情節重大(如恐嚇取財金額高達數十萬元、造成被害人嚴重心理創傷;或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百萬元以上損失),法院即難認定有「顯可憫恕」之情。此時辯護策略應轉向爭取法定減刑事由(如自白減刑),並在法定刑度內爭取較輕之宣告刑,而非將訴訟資源投入在成功率極低的刑法第59條酌減主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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