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之間訂立一個房屋買賣契約 B已經付錢了 但房屋過戶的手續還沒完成A就死了 後來B將對於這個房屋的權力轉賣給C 事後B也死了 請問C應提起何種訴訟,主張自己的權力
法律偵探 AI 回覆
結論
C 應向 A 的全體繼承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命 A 的繼承人先辦理被繼承人 A 的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C。
具體而言,C 的請求基礎在於:A 生前與 B 訂立買賣契約並已收足價金,A 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A 死亡後,此項「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債務由 A 的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B 其後將該房屋買賣契約上的權利(即請求移轉登記的債權)讓與 C,C 即取得買受人的地位;B 死亡不影響 C 已取得的權利。因此,C 得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直接訴請 A 的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法律依據
1. 出賣人死亡後,移轉登記義務由繼承人承受
按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出賣人死亡後,其依買賣契約所負的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
此見解可參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法院明確指出:「出賣人黃許戇既已於 43 年 12 月 30 日死亡,則其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協同原告及黃東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並進一步判命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
2. 買受人將契約權利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得逕行起訴
B 將其對 A 的房屋買賣契約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 C,依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C 受讓後即成為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取得對 A(及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的權利。B 事後死亡,不影響 C 已合法取得的債權。
3. 繼承登記為移轉登記的前置程序
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故 A 的繼承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C。此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基簡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所肯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死亡後,繼承人繼承其遺產,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同樣的架構亦見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出賣人陳連梯於收受價金後死亡,法院判命其繼承人應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法院並援引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實務建議
- 確認債權讓與的書面證據:C 應備妥 B 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 C 的書面讓與契約(債權讓與通知),並確保該讓與已通知 A 的繼承人。依民法第 297 條,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若 B 已死亡,C 須證明讓與的事實及通知的送達。
- 查明 A 的全體繼承人並列為被告:C 須向戶政機關調閱 A 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將 A 的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因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 條),且移轉登記義務屬不可分之給付,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始能合一確定。
- 訴之聲明應分兩階段:建議 C 的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A 遺產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一聲明方式為實務上標準寫法,可避免繼承人僅辦理繼承登記卻拒絕移轉的風險。
- 備妥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C 應提出 A 與 B 間的房屋買賣契約書、B 已給付價金的證明(如匯款紀錄、收據),以及 B 將權利讓與 C 的相關文件,以證明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價金已付清、且 C 已合法受讓權利。
- 注意消滅時效: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於債權請求權,適用 15 年的消滅時效(民法第 125 條)。C 應注意自 A 死亡時起算是否已逾時效,若 A 的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C 的請求將遭駁回,宜儘速起訴。
後續討論
結論
D 應向 A 的全體繼承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命 A 的繼承人先辦理被繼承人 A 的遺產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D。
本件與原問題最大的差異在於:B 死亡後,係由 B 的繼承人將權利讓與 C,C 再讓與 D,且 D 已實際占有使用中。此涉及「債權之繼承」與「債權之再讓與」的雙重環節,但最終結論不變——D 作為現權利歸屬人,得本於買賣契約、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直接訴請 A 的繼承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法律依據
1. A 死亡後,移轉登記義務由 A 的繼承人承受
按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A 生前與 B 訂立買賣契約並已收足價金,A 負有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A 死亡後,此項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債務由 A 的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
此見解可參照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法院明確指出:「當事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僅對出賣人取得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而已,倘出賣人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死亡,該土地之權利既已當然為出賣人之繼承人所承受,買受人自不得持與出賣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直接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登記義務人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 B 死亡後,B 的繼承人承受 B 的債權,再讓與 C、D
B 死亡時,B 對 A(及其繼承人)的移轉登記請求權,屬於 B 的財產上權利,由 B 的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承受。B 的繼承人將此權利讓與 C,性質上為債權讓與(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C 再讓與 D,亦同。D 受讓後即成為最終的權利歸屬人,取得對 A 的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的權利。
3. 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
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歷經 B 的繼承人讓與 C、C 讓與 D 兩次讓與,均須確保已通知 A 的繼承人。
此程序要求可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拍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法院明確指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若相對人有死亡者,亦應改列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並對其合法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
4. D 實際占有使用不影響其請求登記的權利
D 雖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占有僅為事實狀態,非物權。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D 仍僅有債權上的請求權,不能主張已取得所有權。D 須透過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持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權。
5. 繼承登記為移轉登記的前置程序
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故 A 的繼承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能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D。
實務建議
- 備妥完整的債權讓與證據鏈:D 須提出以下文件:(1) A 與 B 的原始買賣契約及付款證明;(2) B 的死亡證明及繼承系統表;(3) B 的繼承人將權利讓與 C 的書面讓與契約;(4) C 將權利讓與 D 的書面讓與契約。每一環節的讓與均須有書面文件佐證。
- 確保債權讓與已通知 A 的繼承人:兩次讓與(B 的繼承人→C、C→D)均須以存證信函通知 A 的全體繼承人,並留存送達證明。若 A 的繼承人已死亡,須改向其繼承人為通知。
- 查明 A 的全體繼承人並列為共同被告:D 須向戶政機關調閱 A 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將 A 的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因移轉登記義務屬不可分之給付,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訟標的始能合一確定。
- 訴之聲明應分兩階段:建議 D 的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A 遺產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D 的占有使用可作為補強證據:D 目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可作為證明權利讓與已實際履行、B 的繼承人及 C 確有交付標的物的佐證,有助於法院認定整體交易的真实性。
結論
可以。 D 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A 的全體繼承人,作為債權讓與的合法通知方式,無須在起訴前另行發送存證信函為通知。但 D 須在起訴狀中明確記載債權讓與的事實(包含 B 的繼承人讓與 C、C 讓與 D 的各次讓與過程),使 A 的繼承人於收受起訴狀時即知悉債權移轉的事實,方能認為已具備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的通知要件。
法律依據
1. 訴訟中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即兼有通知之效力
按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實務見解認為,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其目的僅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的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因此,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此見解可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法院明確指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該案中,法院進一步認定原告透過訴訟程序之進行(包含起訴狀之提出及準備程序),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權利,被告既已透過訴訟程序獲知債權讓與事實,即不得托詞債權移轉尚未通知而拒絕履行。
2.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方式,亦經實務肯認
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中,法院同樣援引上開見解,認為:「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該案中,債權人何家進於訴訟審理中將部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的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法院直接認定此方式已合法完成通知,對被告發生效力。
3. 惟支付命令程序不適用此原則
應注意者,上開「以訴訟程序進行兼為通知」的原則,僅適用於訴訟程序,不適用於督促程序(支付命令)。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中,法院特別區分:「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162 號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裁判意旨,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因此,若 D 選擇聲請支付命令而非提起訴訟,則仍須於聲請前另行通知債務人。本件 D 係提起民事訴訟,自無此限制。
實務建議
- 起訴狀應詳載讓與過程:D 於起訴狀中應完整記載三次權利移轉的過程:(1) A 與 B 的原始買賣契約;(2) B 死亡後,B 的繼承人承受債權並讓與 C;(3) C 再讓與 D。每一環節均應附上書面證據(如讓與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使 A 的繼承人收受起訴狀時能明確知悉債權移轉的完整鏈條。
- 訴訟中可補充通知:若 D 起訴時未在起訴狀中明確記載讓與事實,亦可於訴訟進行中,以準備書狀補充表明債權讓與的事實,經法院送達予 A 的繼承人後,同樣發生通知的效力。
- 建議仍預先發存證信函為宜:雖然訴訟中得以起訴狀送達兼為通知,但為避免 A 的繼承人爭執通知時點或主張其於訴訟前不知情,建議 D 於起訴前仍先以存證信函通知 A 的全體繼承人,留存送達證明,以確保程序萬無一失。
- 注意時效起算點: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亦為消滅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民法第 129 條)。D 應注意自通知到達 A 的繼承人時起,時效即重新起算,避免因訴訟拖延而罹於時效。
結論
D 對 A 的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結合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透過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 將買受人的地位輾轉移轉至 D。三者疊加,構成 D 得直接向 A 的繼承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完整請求權基礎。
法律依據
1. 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出賣人的移轉登記義務
按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此為 A 生前與 B 訂立買賣契約後,A 所負有的給付義務。A 已收足價金,負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此項義務不因 A 死亡而消滅。
2.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概括承受
按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A 死亡後,A 依買賣契約所負的移轉登記義務,並非專屬於 A 本身的義務(非屬民法第 1148 條但書所稱專屬性債務),故由 A 的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此為 A 的繼承人成為移轉登記義務人的法律依據。
此見解可參照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法院明確指出:「當事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僅對出賣人取得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而已,倘出賣人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死亡,該土地之權利既已當然為出賣人之繼承人所承受,買受人自不得持與出賣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直接以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為登記義務人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
按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B 對 A 的移轉登記請求權,屬於不具有專屬性的財產權,得為讓與。本件歷經以下移轉過程:
| 階段 | 事實 | 法律依據 |
|------|------|----------|
| 第一階段 | B 死亡,B 的移轉登記請求權由 B 的繼承人承受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
| 第二階段 | B 的繼承人將債權讓與 C |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 |
| 第三階段 | C 將債權讓與 D |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 |
D 透過上述繼承與兩次債權讓與,取得 B 原本對 A 的移轉登記請求權,成為買賣契約的最終買受人。
4. 民法第 759 條——繼承登記為處分的前置程序
按民法第 759 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A 的繼承人雖於 A 死亡時即取得房屋所有權,但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 D 的訴之聲明應包含兩階段:先請求 A 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移轉登記予 D。
5. 請求權基礎的完整結構
綜合上開法條,D 的請求權基礎可整理如下:
```
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A 對 B 負移轉登記義務)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A 死亡 → A 的繼承人承受義務)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B 死亡 → B 的繼承人承受債權)
+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B 的繼承人讓與 C)
+ 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C 讓與 D)
+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通知 A 的繼承人,生讓與效力)
+ 民法第 759 條(A 的繼承人須先辦繼承登記)
─────────────────────────────
→ D 得請求 A 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D
```
實務建議
- 起訴狀中應明確援引上開法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建議於起訴狀「訴訟標的」欄位記載:「本於買賣契約(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繼承(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 注意非以民法第 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D 雖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 D 尚未取得所有權,故不得以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D 的權利本質上仍為債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非物權,應提起給付之訴,而非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 消滅時效應注意:本件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的一般消滅時效。時效起算點為 A 的繼承人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即 A 死亡時),而非 D 受讓債權時。D 應注意是否已罹於時效,必要時以起訴狀送達作為時效中斷的事由(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3 款)。
結論
出賣人 A 死亡後,若 A 完全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位於中國大陸,C(或題目所稱 D,即受讓 B 權利之第三人)的主張路徑將因 A 的身分不同而有差異,但核心策略均為:先確認或選任遺產管理人,再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相對人),請求其履行 A 生前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具體而言:
- 若 A 無任何繼承人:依民法第 1177 條、第 1185 條,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C 須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以該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房屋所有權。
- 若 A 之繼承人均在中國大陸:須視 A 是否為「退除役官兵」而有不同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若 A 為一般國民,大陸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遺產即回歸無繼承人處理;若 A 為退除役官兵,則由退輔會所屬機關擔任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律依據
1. A 無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選任與職務
按民法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4 款,遺產管理人有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職務。A 生前對 B(後讓與 C)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屬 A 的債務,遺產管理人應負責清償(履行)。遺產管理人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民法第 759 條),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C。
2. A 之繼承人在大陸地區——繼承表示之法定要件與期間限制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為強制規定,大陸繼承人若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表示,即喪失繼承權。
此見解可參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聲繼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法院明確指出:「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法院 95 年度聲繼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亦重申相同見解,並因聲請人未補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而駁回其聲請。
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繼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亦表明,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表示,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且法院就親屬關係之真實性仍得實質審查,非僅憑大陸地區公證處之公證書即為認定。
3. A 為退除役官兵——法定遺產管理人之特別規定
若 A 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依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時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即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不須另行選任。
此見解可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法院明確援引兩岸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 條,認定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許可其變賣遺產。同法院 99 年度家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亦為相同認定。
另應注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 2303 號民事裁定** 顯示,若被繼承人尚有養女存在(即非真正無繼承人),則退輔會即非遺產管理人,不得聲請變賣遺產。此裁定揭示: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以「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為前提,若仍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即無適用餘地。
4. 兩岸條例第 67 條之遺產總額限制
兩岸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已多次修正,現行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國庫。惟此限制係針對「繼承」之情形,若 C 係本於 A 生前的買賣契約債權請求移轉登記,性質上為「債權之清償」而非「遺產之繼承」,原則上不受此數額限制。但實務上遺產管理人是否得逕行配合移轉,仍可能涉及遺產清算程序之爭議。
實務建議
1. 先釐清 A 之身分與繼承人狀態
C(D)應先向戶政機關調閱 A 之除戶謄本及戶籍資料,確認 A 是否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繼承人。若 A 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在大陸地區且未於三年內為繼承表示,則須進入遺產管理程序。
2.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A 為一般國民)
若 A 非退除役官兵,C 應依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實務上,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 C)得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逾期後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選任後,C 即以該管理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3. 確認法定遺產管理人(A 為退除役官兵)
若 A 為退除役官兵,C 應向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查詢是否已列管 A 之遺產。若退輔會已為法定遺產管理人,C 得逕以該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起訴。但須注意前揭新北地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 2303 號裁定之意旨:若 A 實際上仍有繼承人(如養子女),退輔會即非遺產管理人,C 須改以該繼承人為被告。
4. 訴之聲明仍應分兩階段
無論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或繼承人,C 的訴之聲明均應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A 遺產之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聲明中可載明「被告應以被繼承人 A 之遺產管理人身分」辦理,以釐清其程序地位。
5. 注意大陸繼承人三年表示期間之時點
若 A 死亡已逾三年,且大陸繼承人未曾向法院為繼承表示,C 可主張該繼承人已視為拋棄繼承(兩岸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此時遺產即回歸「無繼承人」之處理程序。但若大陸繼承人已於期間內合法表示繼承,C 仍應以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注意兩岸文書送達之特殊程序(可能涉及公示送達或透過海基會送達)。
6. 蒐集並保全關鍵證據
C 應備妥:A 與 B 之買賣契約、付款證明、B 讓與權利予 C 之書面契約及通知 A(或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送達證明、A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若涉及大陸繼承人,相關身分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始具證據力。